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41號原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被告惟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複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兩造合意本院為因「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RTGuardian安全管
理系統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第18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
㈠伊為採購RTGuardian安全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先與
訴外人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所羅門公司)洽談產品需求及維護保固責任後,再於民國95年3月7日與被告(即所羅門公司之台灣區授權經銷商)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575,000元,由被告提供硬體及系爭系統,及進行維修服務。惟系爭系統於95年4月7日驗收後,出現未能達到約定功能需求之情事,經伊一再催促所羅門公司及被告維修,未獲處理,造成資訊安全等重大之損害,伊乃於96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被告自應返還伊已付之價金,並應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給付總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又伊於95年7月7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維修,以系爭合約附件一第10條約定之每遲延1日計付1,000元計算(扣除12工作天),被告尚應給付243,000元之罰款(95年7月24日至96年3月23日,計243日)。
㈡縱認前開解除權之行使不合法,然伊於96年10月16日調解時
,即請求被告維修,嗣於96年11月9日重申此旨,被告既未前來維修,伊衹好再以97年3月19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由拒絕返還已付價金、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維修罰款。
㈢為此,依系爭合約第14條及系爭合約附件一第10條約定起訴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393,000元(1,575,000元+1,575,000元+243,000元),及自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
㈠所羅門公司曾允諾連帶負擔維護保固之責,惟係以該公司終
止伊之經銷權,或伊無能力負擔客戶端所有承諾及服務為條件,故所羅門公司非當然與伊負連帶責任或為伊之使用人,原告對所羅門公司所為意思表示自不當然等同於伊已受領該意思表示。
㈡原告已於95年4月7日驗收系爭系統,且給付價金,業已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自難謂有何瑕疵存在;又縱使有原告所稱之瑕疵,惟原告於94年11月29日即借出系爭系統先行測試,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知瑕疵之存在,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伊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又即使伊應負責,然原告於97年3月18日始以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行使解除權,距離伊於96年3月23日接獲原告所發存證信函,已逾6個月,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其解除權之行使亦不合法云云。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
㈠被告係所羅門公司就IMGuardian產品之臺灣區及部份中國區
銷售代理商,原告曾於94年11月29日向所羅門公司出借設備(見本院卷第85頁),再與所羅門公司洽談其所需產品規格後,嗣於95年3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9至18頁),95年4月7日由所羅門公司指派乙○○前去原告公司辦理驗收,並經原告同意驗收合格。
㈡原告於95年7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所羅門公司之Peter(見
本院卷第20頁),繼於96年3月19日請求被告維修,96年3月23日送達於被告(見同上卷第21至31頁)。原告於96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該信函於96年5月2日到達被告(見同上卷第70至72頁)。
㈢原告於96年10月16日進行調解程序時,再次對被告為維修之
請求,96年11月9日再次請求維修(見本院卷第36、73頁),惟迄未獲被告提出適當之改善方案。
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第154頁):
㈠所羅門公司是否為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之輔助人?㈡原告於95年7月7日對所羅門公司所為之維修通知之效力是否
及於被告?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是否
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被告受領之價金1,575
,000元,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與總價金1,575,000元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暨依附件一第10條約定,按日1,000元之罰款?所羅門公司為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之輔助人:
㈠按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
務人履行債務人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之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衹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故得選任、監督或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使用人,其服勞務則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89年11月修訂版第493頁參照)。
㈡原告主張所羅門公司為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之輔助人等語,被
告則辯稱所羅門公司之連帶保固責任附有停止條件,尚難逕謂所羅門公司即其輔助人云云。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雙方應於『特約條
款』約明設備安裝及驗收完成之期限,乙方(即被告)應按該期限完成設備之安裝與驗收。」「乙方完成設備安裝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會同驗收。驗收時,乙方應負責設備之試車與操作。」,可見完安裝系爭系統與配合驗收乃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盡之主要義務。而系爭合約簽訂前,由所羅門公司與原告洽談產品規格,簽訂系爭合約後,交由所羅門公司指派之乙○○前往原告公司辦理驗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既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㈠),自足認被告應盡之系爭合約主要義務係由所羅門公司代為履行。
⒉次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有保固、定期保養與維修服
務義務,然系爭系統驗收後,乃由所羅門公司處理原告指稱之系爭系統狀況,已經證人即所羅門公司系統應用事業處課長甲○○證稱所羅門公司為系爭系統之代理商,所羅門公司再授與被告經銷權,如被告無法處理系爭系統之狀況,則由所羅門公司負責,原告向其諮詢技術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正反面),稽此足證所羅門公司係立於輔助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之地位提供服務。
⒊觀諸經銷授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固載明:「若本
公司(指所羅門公司)終止惟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權力,或該經銷商無能力負擔客戶端合約之所有承諾及服務,本公司願無條件承接一切應提供之保固承諾及服務項目和責任。」,然對照經銷授權證明書第一段之內容:「本公司為Fa
ceTime公司全系列產品之台灣區及部份中國區銷售代理商,茲證明惟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區授權經銷商」,此經銷授權證明書衹為被告有權銷售系爭系統,以及所羅門公司願意負擔代理商之責之證明,尚難據以推翻前所述之所羅門公司輔助被告履行系爭合約義務之認定。被告執此抗辯所羅門公司非其輔助人云云,殊屬無據而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所羅門公司未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主要義務,又提
供售後服務,至為明確,原告主張所羅門公司係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之輔助人等語,核與前開說明相符,應可採取。
原告於95年7月7日對所羅門公司所為之維修通知之效力不及於被告:
㈠按債務人就其債務之履行,雖常藉由他人之行為以為輔助,
然使用人係受債務人之選任、監督或指揮,換言之,輔助人或使用人係依債務人之指示而為債務之履行,要非債務人本身,債權人對輔助人或使用人之意思表示,其效力不當然及於債務人。
㈡原告主張所羅門公司為系爭系統之連帶維護保固人,其於95
年7月7日通知所羅門公司Peter(即甲○○)維修,被告應受此通知之拘束云云,被告則辯稱所羅門公司非系爭合約相對人,對該公司通知通知之效力未及於被告等語。經查:細繹系爭合約附件一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提供原廠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維護保固證明,如附件四」及附件四經銷授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17頁),雖得認所羅門公司於一定情況下負有連帶維護保固之責,但所羅門公司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就所羅門公司或甲○○有代被告收受原告技術諮詢或維修請求權限之事實,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甲○○之維修通知,應認係對所羅門公司而為之請求,非得逕謂已請求被告維修。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前開通知之拘束,尚屬無據,殊難採取。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解除系爭合約,為法所許:
㈠按「保固、定期保養與維修服務:⑵保固期間內,乙方(即
被告)應免費提供軟體update與維修服務,已確保設備符合驗收標準。如屬操作不當所生損害,乙方仍應負責修復,但得酌收其他材料費用。⑷乙方於接獲甲方要求維修服務之通知後,應於約定之時間內到達現場進行維修,每逾一小時罰款美金一百元,並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維修,每逾一小時罰款美金一百元。」,系爭合約第7條第2、4項定有明文。至所謂維修服務時間,系爭合約附件一特約條款第10條復明定:
「契約標的物維護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上班時間8小時。應於8小時內回應報修需求,並於12工作天完成維修(非本產品系統問題除外)。」。準此,如被告於接獲原告維修通知後,未於8小時內回報,或未於12個工作天完成維修,即有系爭合約維修義務之違反。依系爭合約第12條前段約定:
「乙方(即被告)遲誤任何特約條款所定之期日或期限者,應按日計罰總價款千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遲延達十日時,甲方(即原告)並得解除該次設備買賣。」,原告應得解除系爭合約。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限維修,茲依系爭合約第12約定,解除系爭合約等語,經查:
⒈原告陳稱其於95年7月7日對甲○○所發維修通知之效力及於
被告,但無理由,已如前述(見所述),而所羅門公司未轉知原告維修請求之情予被告,復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被告顯然不知原告請求維修,原告主張被告未於95年7月24日前完成維修已違反無系爭合約附件一特約條款第10條約定云云,自有未恰。雖原告又稱其於96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被告自96年3月23日收受存證信函時起應即維修云云。
然意思表示之內容應該明確,前開存證信函既僅附上其與所羅門公司往返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究否請求被告維修?尚難確定,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其所為業以前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維修云云,仍乏依據,委不可取。
⒉原告再稱其於96年10月16日調解期日時,當場對被告表達請
求維修之意,96年11月9日再向被告為維修通知等語,既有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96年10月16日請求維修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起,被告即有依系爭合約附件一特約條款第10條所定時程進行維修之義務。
然被告迄未完成,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㈢),依系爭合約第12條前段約定,原告以97年3月19日(本院收文日期)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62頁),自屬合法有效。
⒊雖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3月18日始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行
使解除權,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除斥期限云云。然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各別存在。原告係以被告未依限維修之理由,行使系爭合約第12條前段所賦與之解除權,自無審究瑕疵擔保請求權已逾365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除斥期限之必要。被告以此抗辯原告解除權之行使不合法云云,非無誤會,亦不可取。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57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75,000元,暨得請求141,000元罰款: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復有明定。又按「設備買賣之解除:⑴該次設備買賣解除後,雙方應即將因該次設備買賣所受領之買賣標的物或價金返還予他方以回復原狀。……⑵除前條所定之情形外,設備買賣因一方違約而經他方解除者,該違約之一方應向他方給付與總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若未能於8小時內回應報修需求,並於12工作天處理者,延遲一天罰款為台幣1000元」,系爭合約第14條及附件一第10條後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業如前述(見所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575,000元,及與已付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1,575,000元,暨均自被告收受收受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日即97年3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為法所許。
㈢原告於96年10月16日調解期日時,當場對被告表達請求維修
之意,為被告所未否認,扣除12個工作天,被告至遲應於96年10月28日完成維修,然被告迄未為之,依系爭合約附件一第10條後段約定,被告應從96年10月29日起負擔遲延責任,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3月17日即被告收受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前一日止(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合計141天)之罰款141,000元(1,000元×141天),及自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所羅門公司雖為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之輔助人,惟所
羅門公司仍非系爭合約當事人,原告於96年10月16日對被告為請求維修之意思表示,自12個工作天期滿起,被告始負有遲延責任,原告於97年3月18日所為解除權之行使甫謂合法。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合約第14條及附件一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91,000元(1,575,000元+1,575,000元+141,000元),及自97年3月18日(即系爭合約解除生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詹雪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