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住所」,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意義,故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倘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2號及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雖陳報其住所同戶籍地址,即臺北縣○○鄉○○路○○號5樓,固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可憑,惟戶籍地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表示其上開位於台北縣五股鄉之戶籍地址所在房屋係聲請人之兄所有,聲請人僅設籍於該址,並未居住於該處,其實際住所為臺北市○○區○○街2段96巷32號4樓,租賃該屋迄今已逾10年,且因已習於該址,日後仍會繼續租賃居住,且聲請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上開租屋處隔壁巷子即臺北市○○街○○號之1地下室,租用5號停車位,用以停放生財用計程車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參諸聲請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95年公會協商協議書、電信費帳單、水電瓦斯費收據等影本所示,其上所載地址亦均為臺北市○○區○○街2段96巷32號4樓,足認聲請人雖設籍於臺北縣○○鄉○○路○○號5樓,然其實際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街2段96巷32號4樓,且居住於該台北市地址已逾10年以上,復仍會繼續居住於台北市○○區○○街該址。是聲請人主觀上既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又有長期住於臺北市之事實,依首揭說明,足認聲請人係設定其住所於臺北市○○區○○街2段96巷32號4樓,而非以戶籍地址之臺北縣為其住所,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瑞芝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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