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43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趁乙○○外出時,從臺北縣板橋市○○路○○○巷60之1號2樓徒步走上5樓後,攀爬樓梯間窗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臺北縣板橋市○○路○○○巷58之4號5樓內,竊得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各1台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等物(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林玉麗 在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向上,竟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竊盜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足徵被告之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已將所竊得之前開筆記型電腦1台返還予告訴人乙○○,故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於96年4月18日犯前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因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無同條例第3條所規範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