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1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國仁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由聲請人預納(包括支付命令聲請費用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9,071元│由聲請人預納上訴費17,241元。││││由相對人預納上訴費1,830元。│├────────┼────────┼──────────────────────┤│複丈及測量費│9,115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46,016元││││││├────────┴────────┴──────────────────────┤│附註:││一、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7,83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830元×3/5=10,698元①。││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830元-10,698=7,132元②。││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共28,186元,費用負擔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㈠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1,830元③,應由相對人負擔。││㈡關於聲請人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26,35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356元×3/5=15,814元④。││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356元-15,814=10,542元⑤。││三、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17,674元。(②+⑤)││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28,342元。(①+③+④)││四、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8,342元-相對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1,830元=26,51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