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7號聲請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8,950元,然該協商款項原先皆由聲請人之配偶處理,惟聲請人目前在尚億模具實業社擔任臨時工,該實業社係一般小型塑膠廠,有排到班才有錢賺,近因受大環境影響,工廠工作減少,每月薪資僅20,000元,故需晚上另覓兼職,但聲請人非屬技術人員,薪水不高,且近來兼職工作難覓,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水電費2,500元、瓦斯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5,000元,且需支付父母扶養費8,000元後,已不足清償協商款。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5月1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516,486元,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應償還款項為18,956元,分80期繳納,0利率,聲請人自95年6月起依約定繳納22期,其後未依約定履行,已於97年4月8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萬泰銀行於98年2月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堪可採信。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目前在一般小型塑膠廠作臨時工,有排
到班才有錢賺,近因受大環境影響,工廠工作減少,每月薪資僅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水電費2,500元、瓦斯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5,000元,且需支付父母扶養費8,000元後,已不足清償協商款等情。經查:
⑴聲請人自87年起迄今均任職於尚億模具實業社,其於95年度
全年度薪資收入所得198,000元,平均每月收入16,500元;
96年度薪資收入所得200,340元,平均每月收入16,69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考,另經本院向尚億模具實業社查詢結果,聲請人自97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每月應領薪資為17,280元,亦有尚億模具社98年1月24日函附薪資明細在卷足參,核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情,大致相符,堪可採信。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水電費2,500元、瓦斯費500元、
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5,000元,合計9,000元,以聲請人目前需聲請債務更生之財務狀況,本應節衣縮食,撙節開銷,且於履行債務期間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以參考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應為9,829元,始屬合理,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9,000元,已低於9,829元,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⑶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另需支付父母扶養費8,000元一節,惟
查:聲請人之父甲○○於96年全年度雖無所得,然其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0筆、田賦6筆,財產總額高達14,545,505元;聲請人之母丙○○於96年全年度並無所得,其名下亦無資產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聲請人之父甲○○、母丙○○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憑。按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者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因須償還其無擔保債務,致其經濟能力不足,亦非不得由其經濟能力較佳之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依聲請人之父甲○○、丙○○上開財產狀況,聲請人之母丙○○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之父甲○○名下資產高達14,545,505元,顯具有相當資力,非但足以維持自己生活,且足以扶養其妻即聲請人之母丙○○,是以聲請人之母丙○○既可由其配偶即聲請人之父甲○○扶養,尚難認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⑷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本身每月必要支出
9,000元後,餘款11,000元【計算方式:20,000-9,000=11,000】,不足支付每月協商款18,950元,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顯不能期待其能依協商條件為履行,足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可採信。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