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114號異議人乙○○相對人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8月18日所為之98年度審司聲字第1758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五二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之原因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如符合下列要件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6月16日70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高等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519號裁判足資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理由係以「本件提存物業經相對人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4年11月22日以北院錦94執全宇字第3642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相對人撤回執行結案,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27日所發結案證明可證,相對人既已於96年11月27日撤回假扣押執行,原裁定以調閱執行卷宗時,未見該撤回書狀為由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將異議人於本院86年度存字第4452號提存事件之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3萬元返還予異議人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曾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3724號民事裁定,提供63萬元為擔保假扣押,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44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因兩造間訴訟已經本院判決異議人勝訴確定,異議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程序,經本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831號裁定准許撤銷,該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並於97年12月14日確定;異議人因此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04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以基隆復興路郵局存證號碼第38號存證信函於98年5月19日送達予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有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98審聲字第304號函、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繳款收據等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異議人復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聲請返還擔保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雖以「本件提存物業經相對人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4年11月22日以北院錦94執全宇字第3642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按諸上開判解,系爭提存物尚無從返還聲請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查,上開本院94執全宇字第364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業因債權人撤回執行結案,有本院民事庭執行處96年11月27日通知在卷可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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