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三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丙○○原係男女朋友,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下旬起同住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十三樓之二。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向甲○○經營之東龍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一部,登記為其本人所有,平日由其與戊○○共同使用,各持有一把鑰匙。九十五年十一月初戊○○與丙○○因故發生爭吵後,欲與丙○○分手,其明知上開自小客車係丙○○所有,其僅係因丙○○同意其共同使用該車而持有該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將該車侵占入己並予以出售。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攜帶該車車籍資料及置於車內之丙○○印章一枚,並將該車開至臺南市○○路○段二六一之五號「鋒益汽車商行」,先將丙○○之印章盜蓋於過戶登記書內原車主名稱欄處,而偽造以丙○○為申請名義人之過戶登記書私文書一紙,並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提交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其名下,且即於同日以前揭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之名義,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以八十二萬五千元賣予不知情之「鋒益汽車商行」負責人乙○○並過戶予不知情之 蕭如 呅。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甲○○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於其名下並將之出售予「鋒益汽車商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前開自用小客車於購買之際,即屬證人丙○○贈與之物,其本有處分權限,並無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二、經查:㈠告訴人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一百零五萬元向證人
甲○○經營之東龍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一部,登記為其本人所有,平日由其與被告共同使用,各均持有鑰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前揭自用小客車購買過程相符,並有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一七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攜帶該車車籍資料及置於車內之告訴人丙○○印章一枚,至臺南市○○路○段二六一之五號「鋒益汽車商行」,並以所攜帶該車車籍資料及置於車內之告訴人丙○○印章一枚,製作以告訴人丙○○為名義人之過戶登記書,且委請代辦業者將之提交予監理機關,而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過戶至其名下,並即將該自用小客車以八十二萬五千元售予「鋒益汽車商行」負責人乙○○並過戶予蕭如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購置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過程相符,並有過戶登記書(參見偵卷第一六頁)、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一紙(參見警卷第一八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車牌
號碼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係其購以作代步工具之用,購買時,並無將該車贈與被告之意;並證稱: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之物,被告無權處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前開自用小客車係由告訴人丙○○選定,丙○○購買時,並未提及該車欲贈送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0頁)。依此,被告辯稱:告訴人丙○○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之目的本係贈予 伊云云 ,與證人丙○○、甲○○所證相違,其此部分辯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被告雖另辯稱: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係其選定,足見前開車輛購買時,本為贈予伊云云。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原係六六七七號,但被告表示六七七七號比較順,其贊同被告選擇,故告知代辦人員,惟此並非意欲將該車贈與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是告訴人丙○○雖接受被告之建議更改車牌號碼,然並無將該車贈與被告之意。況被告與告訴人於購車之際本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丙○○順應被告之建議而更改車牌號碼之舉,亦非罕見之事,尚難以此即認已有將車贈與被告之意。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丙○○購置前開自用小客車之目的確係贈與伊之物,然因伊係低收入戶遂未將前開自用小客車登記於伊名下,前開自用小客車確屬其所有云云。惟前開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丙○○出資所購,且亦登記於告訴人丙○○名下,已如前述,是除被告單方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為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之主張。從而,被告辯稱:前開自用小客車於購買之際,即屬證人丙○○贈與之物,其本有處分權限云云,尚乏實證相佐,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丙○○並未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贈與被告,
是被告就前開自用小客車並無處分之權,從而,堪認被告以告訴人丙○○之印章將前開車輛過戶於己名下,藉以將之出售予他人等舉止,均未獲告訴人丙○○之授權同意。被告侵占持有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盜用印章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意欲侵占前開自用小客車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於己名下,並得以藉此出售侵占,其前後諸多舉止於評價上,應僅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與告訴人丙○○間之關係、犯罪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高如宜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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