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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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1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北縣鶯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事實部分應於「甲○○」後補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8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6年
1月16日以95年度簡字第7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證據欄第1行之「甲○○」後應補充「於警詢時」等文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產生危險,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其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8月7日執行完畢,足見其未記取前案教訓,竟再為本案之酒後駕車犯行,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