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重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6月22日晚間7時10分左右,以腳踩藤椅,徒手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後,先進入廚房取得甲○○所有之水果刀1把藏放身上,再進入一樓房間,以拳頭毆打適時躺在床上觀看電視之甲○○頭部右側,並進而徒手勒住甲○○之脖子,致使甲○○無法抗拒,而強拔甲○○手指上之金戒指2枚,隨即在房內搜尋其他財物;嗣發覺甲○○並未昏迷,且因恐懼而以雙手摀臉坐在一旁時,竟為防免其反抗,乃取出上開水果刀砍向甲○○臉部,致甲○○右手拇指因此受有1公分撕裂傷,以接續對甲○○造成心理壓制,並於房內搜得玫瑰型金飾及佛像金飾各1個等財物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使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述須無瑕疵外,尚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丙○○、 周原發 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96年雲林逐日雨量資料、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調閱查詢單、網路地圖、衛星空照圖、甲○○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被告乙○○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及扣案之水果刀1把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經查,本案確有證人甲○○、丙○○對被告的積極指述,使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被告對自己的行蹤也交待不清、前後不一,致使其犯罪嫌疑更加重大。先予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甲○○於96年10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述「(問:
在96年6月22日晚上你家發生什麼事情?)我只知道是晚上
7點左右,有一個人進入我家,進去後將我手上的戒指都拔掉,又朝我頭上打下去,然後就到我房間裡面去搜東西。」「(問:你家有什麼東西被搶?)就是戒指被他拿走,我房裡的衣服被他弄得亂七八糟。」「(問:警局時警察是否有讓你做指認?)有。」「(問:你跟乙○○認識多久了?)認識是鄰居,他小時候就去台北,他回來沒有多久。」(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而證人丙○○於96年10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也指稱「當天我聽到說有強盜,出來幫忙抓,我在我老家中潭路9號的廚房有看到腳印,腳印從屋頂上去,結果到乙○○住的房間外面就不見了,我看那腳印是從甲○○住的長平北路7號後面出來的」(偵卷第31頁)。從而,被告確涉有檢察官所指的上述犯罪嫌疑。
㈡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被告對自己的行蹤也交待不清、前後不一,致使其犯罪嫌疑更加重大:
⒈被告於96年6月26日第1次接受警察詢問時,供稱「(問
:你於96年6月22日人在何處?做何事情?跟何人在一起?請詳述?)我於96年6月22日8點在斗六市久安里陳進松所開之鐵工廠做鐵工,下午5點20分下班回家,約晚上
6點20分許,綽號叫『 阿雄 』之友人送飯菜到我家,約晚上7點左右,我覺得頭暈,我就叫『雄仔』騎機車載我到台大雲林分院掛急診看病吊點滴,到了晚上9點多,『雄仔』就騎車先回家,到晚上10點多才回家,我才坐計程車回家,後來就睡覺了。」(警卷第18頁)然而,被告的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顯示其雖然在96年6月21日20時50分前後,至該院急診,惟並無96年6月22日前往該院就醫的記錄(警卷第頁34至第38頁)。
⒉被告乙○○於96年7月12日警察詢問時,改稱「(問:你
在於警方第1、2次調查詢問筆錄所說內容是否屬實?)有些事情不正確,因我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看醫生是6月21日,而不是6月22日。」「(問:96年6月22日你人在何處、行程為何?)當天我沒有去工作,早上均在家中,大約於下午16、17時左右至虎尾鎮惠來里我朋友綽號 阿發 之男子家中,大約20時左右才到虎尾鎮惠來里惠來派出所對面之炭烤店,與阿發及另一些朋友一起喝酒,大約23時左右結束,我便到綽號 阿福他 家中睡覺。」(警卷第23頁),然而,就被告供稱其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卷第23頁),其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8頁至第41頁)及中華客一㈠警密(96)字第150號函檢送暨所附「0000000000」門號通聯記錄及基地台涵蓋區(偵卷第57頁至第68頁),顯示被告於96年6月22日當日15時至23時左右,依序為雲林縣○○鄉○○○○道附近(15時28分左右,基地台編號5559)→斗六市○○路○段附近、仁義路附近(15時29分左右,基地台編號5511、5523)→林內鄉九芎村附近(18時35分左右,基地台編號5515)→斗六市○○路○段附近(19時25分左右,基地台編號5577,亦即案發現場之基地台)→虎尾鎮惠來里附近(19時25分左右至11時10分左右,基地台編號5677),顯見被告於當日16時至19時左右,並未前往虎尾鎮惠來地區。此外,綽號「阿發」的周原發於96年10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也供稱「(問:96年6月22日晚上有無跟乙○○在一起?)想不起來。」「(問:為什麼你之前在警訊筆錄中說乙○○在96年
6月22日下午4點就去你家與你喝酒?)幾點我不知道,警察到我家問我,我沒有看錶,不知道是幾點。」「(問:那天晚上結束前乙○○有無離開你家?)有離開一陣子。」「(問:乙○○那天離開時,他有無說要去那裡?)他要去那裡沒有說。」(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⒊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才就上述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
,透過辯護人解釋「被告當日下午6時35分在林內九芎基地台附近,是被告岳母家,在林內鄉重興村,從那裡一直要回到被告住處,約20至30分鐘,從被告住處到5577基地台附近,也要20分鐘的時間,從6點35分到7點35分,依據基地台位置從原來林內重興到虎尾惠來的距離位置來看,沒有時間讓被告在這期間還要回到家裡,又要去行搶,而被告長期喝酒,記憶也模糊……」(本院卷第23頁)。
綜上所述,被告對自己在96年6月22日當日的行蹤,確實交待不清,前後供述不一,導致犯罪嫌疑更加重大。
五、惟查:㈠證人甲○○對歹徒的裝扮,無法穩定供述:
⒈證人甲○○於本院經公訴人詰問時,固證稱:「(問:在
96年6月22日晚上你家裡有發生什麼事情?)他(指被告)去搶我,我自己住一間房子,他進去就揍我。」「(問:你是在你家哪裡被搶?)我的房間。」「(問:你是否有看到?)他一進來就揍我,我那時還沒有睡在看電視,我說你要做什麼,他就揍我。」「(問:事後有無看到被告如何逃跑?)他要出去我沒有看到。他東西搶一搶,打我還翻別的地方,我就跑去鄰居那邊喊小偷。我記得他的人。」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亦即指證被告有在96年6月22日晚間至伊住處強盜財物。接著,於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問:在搶案發生前是否認識被告?)我認識,他就是鄰居。」「(問:你那時候〈在警局〉說壞人有兩個人,你只有說他的年齡只有三十歲至四十歲左右,瘦瘦的,你並沒有指出是誰搶你的,你第一次作筆錄的時候並沒有直接說出是誰搶你的?)我就知道這個人,進去我就看的明明。」「(問:去你家搶的人是否有蒙面或做什麼偽裝?)沒有蒙面。」「(問:你再想一下,搶你的人是否有蒙面或做什麼偽裝?)沒有。」「(問:他沒有做任何的蒙面?)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亦即指證案發當晚闖入強盜之歹徒未蒙面及偽裝,因此伊看得清清楚該歹徒就是被告。
⒉惟在公訴人覆主詰問時,先是證稱:「(問:你再想看看
,那天搶你的人有無穿戴口罩或帽子?)都沒有。」(本院卷第50頁),接著供稱:「(問:你那時候跟警察說壞人是戴口罩,只有看到他的眼睛?)蒙著嘴巴。他的臉我都認得。」「(問:你看到他的時候是用什麼蒙著嘴巴,是口罩嗎?)對。」等語(本院卷第50頁),亦即證人甲○○對於案發當晚所見歹徒之特徵,是從「未蒙面、偽裝」之「看的明明」(清清楚楚),到「用口罩蒙著嘴巴」。
可見證人甲○○對於「歹徒特徵」此一事實之供述,浮動而不穩定。
㈡證人甲○○很可能是經過推測,始指認被告乙○○:
⒈證人甲○○於案發翌日上午,初次至警局接受詢問時,供
稱:「歹徒經我整晚回憶,長得跟我鄰居乙○○很像。」(警卷第3頁),亦即甲○○是經過整晚的思索之後,才得到歹徒「長得跟我鄰居乙○○很像」的一個想法,顯見甲○○在案發當時,並不能肯定闖入伊住處強盜財物之歹徒即為被告。
⒉證人甲○○於96年7月3日之警詢供述,稱:「(問:乙
○○平時以何為業?風評如何?)平時都在遊蕩,風評我不敢講。」(警卷第7頁)。由此,可見被告平日在鄰里間之風評,應屬不佳,雖然甲○○與被告間無恩怨過節,但甲○○對被告亦無良好印象。
⒊證人甲○○於本院在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問:你剛
剛說有發覺腳印,是你發覺還是別人跟你說的?)別人看到的,人很多。」「(問:你本人那天有無看到腳印離開的方向?)沒有。那個腳印就從他(指被告)家去。」「(問:這是你親自看到還是你聽人說?)很多人看到。一喊賊,整個村莊的人都跑去看。」等語(本院卷第49頁),亦即甲○○於案發後,未親眼看見腳印之情狀,但聽村莊里民的談論,都說腳印離開的方向是到被告家去。
綜上所述,以甲○○平日對被告之印象,加上村莊里民說到犯人的腳印朝被告住家前去,到被告家腳印就消失等的訊息,很可能甲○○是就上述訊息,經過整晚思索、推測後,始認定犯人是被告。
㈢甲○○、丙○○案發之初,均指甲○○遭到強盜的時間是當
日19時50分,而被告在這個時間可能是在虎尾,而不在案發現場附近:
⒈公訴人另以通聯記錄查詢資料,證明被告在96年6月22日
晚間7時25分左右,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3樓頂,且該基地台涵蓋範圍包括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住處,而認定被告犯下此一強盜案,且其犯案時間為「96年6月22日下午7時10分許之夜間」。
⒉惟查,本案犯罪之發生時間,甲○○於96年6月23日9時
17分初次接受警察詢問、96年7月3日第3次接受警察詢問,以及丙○○於96年6月23日0時10分初次接受警察詢問,均分別明白提到甲○○遭人強盜財物的時間是「96年
6月22日19時50分」(警卷第2、6、25頁),非如公訴人所指之當晚「7時10分許」。
⒊而被告所持用上揭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96年6月22
日當日晚間7時25分50秒,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編號5577號基地台(即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3樓頂)訊號所及範圍,接聽友人李福榮以0000000000所撥入之電話後,旋即進入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地區,此後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37秒止,均停留在虎尾鎮惠來里地區內,有上述中華電信公司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58、59頁)。本案被告與甲○○間之住處相距不遠,有甲○○之供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及該頁背面)。準此,被告之住處亦應為中華電信公司上開編號5577號基地台所涵蓋之範圍,是被告於96年6月22日晚間7時25分左右,在該5577號基地台涵蓋範圍內出現一情,並無特殊意義。
⒋依甲○○及丙○○供述之本案犯罪時間即96年6月22日19
時50分,如對照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被告當時很可能是在虎尾鎮惠來里地區,而不在案發現場附近。因此,本件強盜案若果真發生在當日19時50分,被告涉案的可能性就低。
㈣證人丙○○證述腳印到達被告家即停止一節,仍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涉案:
⒈證人丙○○於本院在辯護人詰問時,固證稱:「(問:你
為何知道6月22日的下午有發生這件搶案?)喊抓小偷,我有去幫忙抓,沒有抓到,那天有下雨,腳底印到我舊家廚房進去,舊家沒去住,底下有印泥巴痕跡,我說跑到這裡過去了。」「(問:你除了看過被害人後,你還有進到屋後面去巡?)沿著腳印去。」「(問:你所發覺的腳印是穿鞋,是拖鞋還是皮鞋?)穿鞋,皮鞋。」「(問:對被害人的牆壁發現腳印,後來如何追蹤?)那天下午有下雨,那個腳印大大的印到我舊家。」「(問:你追蹤到廚房後,腳印從那去?)從屋頂上去。」「(問:腳印後最從那消失?)我不會講。」「(問:《辯護人提示警局筆錄》你說腳印從中潭路9號鄰居消失不見,這是指那裡,是 護龍 還是正身?)護龍的屋頂不見。」等語(本院卷第52至54頁),並於公訴人反詰問時,證稱:「兄弟都去外面。正身都沒沒有人住,只有被告住在護龍。」「(問:檢察官那時候有問你,你說看到腳印到屋頂跟到被告房間外面就消失,你的回答這是否實在?)到他的交界地方,結果腳印消失。」「(問:你看到腳印到他房間消失,你是否有去敲門?)沒有,人在裡面怎會敲門。人有無在家也不知道,電燈沒有亮,不會亂敲門,又沒有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亦即證人丙○○追蹤腳印之結果,該腳印是從甲○○住處往斗六市○○里○○路○號丙○○之舊宅,亦為被告所居住之處所前進,並消失在該舊宅「正身」(臺語)與「護龍」(臺語)間之屋頂,而證人丙○○追蹤至該處後,並未進入查看被告究竟有無在家。依此事實,證人丙○○雖可證明有腳印朝被告住處前進之事實,但該腳印即使是當日晚間之新鮮腳印,惟本案並無進一步之證據可資證實該腳印為被告所有,是該腳印為被告所遺留,或被告以外之人所遺留,均有可能。
⒉參諸警方於96年6月26日曾前往被告住處搜索(警卷第18
頁筆錄記載有此情事),但並未搜索到符合該腳印之鞋類,是尚難以斷定該腳印為被告所留。
㈤至於公訴人所提出其他96年雲林逐日雨量資料、網路地圖、
衛星空照圖、甲○○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案發當日曾經下雨、被告與甲○○居住地區之路況、甲○○於案發時遭歹徒砍傷等,而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實犯下本案。
㈥被告未能清楚交待其當日行蹤,業如前述。究其原因,第一
種可能,當然是因為被告即為犯人,心虛而說謊。然而,卻也不無可能是被告聽聞村人提到歹徒逃跑的腳印就停在他家屋頂,被告為免誤會,因而刻意隱瞞自己當日17時左右就在家裡的事情。
㈦本案仍有上述合理可疑之處,而檢察官也未能提出「扣案水
果刀柄上留有被告指紋」「被害人甲○○住處窗框上留有被告指紋」等的有力證據,導致法院難以確信被告即為犯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被告固然涉嫌重大,惟仍存有合理可疑,尚不足以使法院確信被告即為犯人,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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