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芳津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芳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確定,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1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於96年4月16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8號判決撤銷緩刑,於99年3月30日確定,受刑人自99年7月19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02年
6月12日。今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2月4日法授矯字第101010252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