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諶德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如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諶德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上訴人符合自首規定,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然有期徒刑並不能治療上訴人,替代療法才是可行;且本案判決結果屬得易科罰金,造成有錢免刑,沒錢要關,關完再去吸毒,應非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的立法本旨,而有情輕法重情形,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以替代療法等語。
三、查原判決依上訴人之自白,且其於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為憑,認定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及認其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法定刑後,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相關事項加以審酌,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無不合。且本案已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已無適用戒癮治療之餘地。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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