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620號
聲請人同春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聰智 代理人 黃世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30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1年1月10日之民眾日報。現因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足見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張,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30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1年1月10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全國版第7版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101年1月10日民眾日報全國版第7版、同版剪報及民眾日報社廣告刊登證明單(除字卷第5頁、司催卷第8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核本件所定4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年5月10日屆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101年度除字第62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詠祥報關商務│玉山商業銀│000000000│3,190元│100年9月10日│0000000││││有限公司│行高雄分行││││││├──┼──────┼─────┼──────┼────────┼───────┼──────┼───┤│002│崴航國際(股)│國泰世華商│000000000│11,340元│100年9月2日│0000000││││公司 曾俊鵬 │業銀行 苓雅 │││││││││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