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郁崙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 律師
廖顯頡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從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格式內,填載自己個人資料等內容及張貼自己之照片而偽造汽車駕駛執照1張(下稱本案偽造之執照)而持有之。嗣當時乙○○之女友 林沛玹 因故持有本案偽造之執照影本,經查詢發現乙○○實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小型車,乃據以於111年11月22日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林沛玹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112年度易字第3495號卷[下稱易卷]第48、69頁),然該等證據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事用法之判斷基礎,即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從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案偽造之執照影本係證人林沛玹所提出,該影本之被告照片、地址與被告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照片、地址相同,該影本之被告其餘年籍資料均正確等事實(見112年度偵字第3420號卷[下稱偵卷]第382、383、646頁,易卷第46至4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證人林沛玹與被告處於對立之立場;本案偽造之執照影本非正本,有心人只需取得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均能透過電腦設備製作該影本;退萬步言,證人林沛玹未親自見聞該影本之製作過程,僅由該影本之名義人即推斷該影本係由被告製作,顯過於跳躍草率等語。經查:
(一)被告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從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案偽造之執照影本係證人林沛玹所提出,該影本之被告照片、地址與被告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照片、地址相同,該影本之被告其餘年籍資料均正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林沛玹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2、5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①於112年3月20日偵訊中供稱:我有汽車駕駛執照,之前因超速被吊銷,要再重考,我還沒去考;(檢察官提示本案偽造之執照影本,問:這個是你?)駕駛執照上是我18歲時的照片;該執照是很久以前的,也不是我修改的;因為我有被開無照駕駛的罰單,我有跟證人林沛玹說過我沒有駕照等語(見偵卷第382、383頁);②於112年6月8日偵訊中供稱:(檢察官提示本案偽造之執照影本,問:此駕駛執照是否為偽造?)我記得我18歲時有考過等語(見偵卷第646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持續對檢察官佯稱自己曾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云云,且未否認自己持有本案偽造之執照,僅否認自己曾「修改」之。倘該執照係他人偽造用以誣陷被告,衡諸常情,被告於偵訊中當極力撇清干係,絕無可能捨此不為,而有上開反應。至於,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質以:為何於112年3月20日偵訊中見本案偽造之執照影本後供稱該執照是「很久以前的」?被告辯稱:我那時沒仔細看,我不知道是機車或汽車的駕照,該影本也蠻模糊等語(見易卷第47頁),然被告於該次偵訊中已先供稱:我有「汽車」駕駛執照,之前因超速被吊銷,要再重考,我還沒去考等語(見偵卷第382頁),足見被告於該次偵訊中明知該影本所顯示者乃「汽車」駕駛執照,況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未經吊扣吊銷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見易卷第63頁),益可知被告上開「汽車駕駛執照因超速被吊銷」等語,絕非將「機車」誤稱為「汽車」,是被告所辯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因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小型車而受警察取締,卻於該日對證人林沛玹佯稱:我剛剛被開無照,我駕照之前因違規被吊銷了,我再去考一次吧等語,有證人林沛玹與被告間該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林沛玹提供之被告111年7月14日違規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5頁),顯見被告有對證人林沛玹佯示自己曾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意思。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略以:有心人只需取得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均能透過電腦設備製作本案偽造之執照影本等語,惟駕駛執照及其內之資料及照片,係用以表彰駕駛人之身分及資格,駕駛人若無特定原因,通常不致任意交付他人,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機車駕駛執照已經遺失很久,我之前有證件夾放在借予證人林沛玹之車上,我不清楚裡面有沒有機車駕駛執照等語(見易卷第46、47頁),並未具體指摘證人林沛玹或其他人有取得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卷內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證人林沛玹或其他人有取得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並據以製作本案偽造之執照。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僅係指出「技術上可行」,卷內並無此等情形之跡證,故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考量被告多次佯稱自己曾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顯有對外佯示自己曾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意思,又未於偵訊中否認自己持有本案偽造之執照,且本案偽造之執照影本之被告照片、地址與被告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照片、地址相同,考量機車駕駛執照內容具有相當之私密性,卷內又無任何事證顯示證人林沛玹或其他人有取得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並據以製作本案偽造之執照,是堪認本案偽造之執照應係被告製作無訛。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至10萬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渠等均需其撫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案偽造之執照,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112年度偵字第3420號卷:
(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14頁)
(二)證人林沛玹111年11月22日指認被告照片(第23頁)
(三)本案偽造之執照影本(第25頁)
(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以被告證號查無資料】(第37頁)
(五)證人林沛玹與被告間111年7月14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向證人林沛玹稱:我剛剛被開無照,我駕照之前因違規被吊銷了,我再去考一次吧等語】(第85頁)
(六)證人林沛玹提供之被告111年7月14日違規紀錄【事由: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型車】(第85頁)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112年5月11日中監豐站字第1120111143號函【經查被告未曾有汽車駕照考照紀錄】(第639頁)
(八)豐原監理站112年6月16日中監豐站字第1120155890號函【業查監理資訊系統,被告未有任何汽車駕照考驗及核發紀錄,亦無本案偽造之執照核發紀錄】(第695至697頁)
二、112年度易字第3495號卷: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95年8月25日初領機車駕駛執照,無吊扣吊銷註銷紀錄】(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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