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111年1月12日」、「111年1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14日」。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決先例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111年1月12日」、「111年1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14日」,且觀之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就「提領時間」部分,亦記載為「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14日」,是此部分顯係誤載,且經核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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