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永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 方紀婷 (由本院另行審結)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銀行代碼009)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林永鑫,再由林永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存匯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方紀婷與林永鑫於111年1月12日,同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提領款項,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先行載送方紀婷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領款項,林永鑫則於提領過程中傳送:「領多少?」之訊息向方紀婷確認提領狀況,方紀婷於提領款項完畢,即將款項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再由林永鑫載送方紀婷離開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方紀婷與林永鑫復於111年1月14日,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提領款項,方紀婷遂在林永鑫之陪同下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提領款項,方紀婷提領完畢後即在林永鑫車上等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待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到達後,方紀婷從車窗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程序部分:㈠被告林永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3人及證人方紀婷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證據名稱: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⒉證人方紀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邱千宥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⒋證人即告訴人詹益奎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關於其案件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⒌證人即告訴人 戴瓊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關於其案件之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⒍證人即告訴人 鄭勝民 於警詢時之證述、鄭勝民手機LINE對話
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及關於其案件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⒎證人方紀婷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
書及交易明細表、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取款憑條、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取款憑條。
⒏證人方紀婷與「茶裏王」之LINE對話紀錄。
⒐證人方紀婷與「企鵝」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四、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取金融帳戶,再由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方紀婷提領款項,被告則負責確認款項提領狀況並接應,取得款項後層層轉交,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符。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先收取金融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經被害人匯付款項至被告所收取之金融帳戶後,再指示他人領款並將款項層層上繳回集團,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被告依指示為詐欺集團收取金融帳戶並搭載方紀婷領款、確認提領經過,足見被告確係參與該集團而遂行共同詐欺犯行,而本案係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之首次正犯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甚明。
㈢又本案有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收取金
融帳戶及向方紀婷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既收取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經指示搭載方紀婷提款、確認方紀婷提領經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當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及罪名,惟其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詐騙集團之事實,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應予敘明。
⒉洗錢犯行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認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角色,復搭載實際提領款項之方紀婷前去提款,或在方紀婷提領款項之際加以確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罪質、犯罪方式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與其罪責相符。
㈦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為此次刑事不法犯行而獲有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元)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元)1詹益奎(告訴人)自稱「 張曼玲 」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1時35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與詹益奎聊天,佯稱為富邦金控分析師,並有高報酬之虛擬貨幣投資管道云云,使詹益奎陷於錯誤,依「張曼玲」所提供之網址下載虛假虛擬貨幣投資之ABA應用程式,並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110年1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252000(臨櫃存款)110年1月12日下午3時18分許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臨櫃提現)2戴瓊華(告訴人)戴瓊華為詹益奎之妻,經詹益奎告知下載虛假虛擬貨幣投資之ABA應用程式,於109年11月28日下午3時37分前某時許,經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110年1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613333(臨櫃存款)110年1月14日下午3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晴光分行0000000(臨櫃提現)3鄭勝民(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3分前某時許,自稱「KELLYCHEN」之人向鄭勝民遊說將暱稱「ABA專屬客服001」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使鄭勝民陷於錯誤下載虛假虛擬貨幣投資之ABA應用程式,並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①110年1月12日下午1時27分許①360303(臨櫃匯款)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②110年1月14日下午1時1分許②180151(臨櫃匯款)同編號2同編號2同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