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 郭連治 法定代理人 姚云婷 相對人 丁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該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所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言,自無上開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6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業經聲請人就拍賣標的物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案件審理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行使其抵押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聲請人及第三人 姚明惠 所有不動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6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然尚未裁定准許拍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欲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6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思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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