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25號抗告人帟承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勝忠 抗告人 邱惠真相 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7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33萬9,000元,到期日112年3月3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8萬3,000元,及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8萬3,000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並已屆到期日,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109年間申貸200萬元,扣除押金50萬元、手續費3萬元,實際取得金額只有110萬441元,伊等並未收到36萬9,559元,且於109年8月開始已攤還本金及利息共計155萬5,000元,相對人為何還要伊等給付8萬3,000元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縱屬實,其所述係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否及金額之主張,係涉及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