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91號原告 賴蔡 鴛鴦住○○市○○區○○○路0段0號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 律師
郭子千 律師被告 羅苡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
鄭雅文 律師被告 賴其均
賴威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卷內亦無足供估算該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計徵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簡硯姝附表一: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三小段746121公同共有5分之12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三小段746-16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
建物編號建物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78.49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