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上訴人 林美辰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 律師
羅閎逸 律師被上訴人 黃振瑋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舉證責任分配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原審同造之 黃思翰 謂其等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黃思翰向上訴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雖簽發面額分別為300萬元、700萬元之本票為據,惟其所提事證未能證明之。則為黃思翰另名債權人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並未主張上訴人與黃思翰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通謀虛偽。原審依上訴人與黃思翰主張一致之黃思翰因借貸簽發前開本票之原因關係,命上訴人舉證其交付金錢予黃思翰,難謂有誤。上訴人認原審違反執票人不負票據原因關係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通謀虛偽應負舉證責任之證據法則,容有誤會。另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當事人,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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