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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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上訴人 李世楷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被上訴人 蔡德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為銀河璇宮旅社(下稱系爭旅社)之負責人,係從事旅館經營業務之人,訴外人 莊智淳 、 林淑娟 則為該旅社之現場管理經理、房務人員,疏未注意隨時維持、確保場所空間之地面乾燥、適於通行,任由系爭旅社內之車道殘留水漬,造成該處地面濕滑,亦未放置告示牌提醒使用人注意,適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8日20時5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進入旅社內公用車道時,因地面潮溼致上開機車打滑,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有左膝慢性發炎、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缺損之傷害等語,然未有證據證明二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非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6987元、額外之生活費用1萬790元、交通費用2萬469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12萬1780元。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經第一審判命給付1萬元為適當,亦不得請求逾該金額之159萬元。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誠信原則、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77萬4247元本息,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6萬7271元本息之懲罰性賠償,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