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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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婷
(現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姚智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6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75號、第476號、第477號、第478號、第4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應更正「陳婷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新竹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陳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洪郁佳洪敏芳周佩岑廖勝訓李建翰陳映璉陳珊靜魏莚宴 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洪郁佳、洪敏芳、周佩岑、陳映璉、陳珊靜、 歐川睿 、魏莚宴提供之存摺影本或匯款資料」,另起訴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開帳戶,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洪郁佳、洪敏芳、周佩岑、廖勝訓、李建翰、陳映璉、陳珊靜、歐川睿、魏莚宴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減輕事由:
1.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服務業、作業員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1洪郁佳於109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許,聯繫洪郁佳,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39分許,匯款4萬元。2洪敏芳於109年9月初某日,聯繫洪敏芳,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09年10月20日晚上6時9分許,匯款2萬元。3周佩岑於109年10月12日某時許,聯繫周佩岑,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09年10月20日晚上8時5分許,匯款5萬元;8時12分許,匯款41,000元。4廖勝訓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7分許,假冒廖勝訓之女,致電廖勝訓,佯稱欲借款購屋云云。109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50萬元。5李建翰於109年10月20日前某日,聯繫李建翰,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6陳映璉於109年10月13日晚上8時許,聯繫陳映璉,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09年10月21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3,000元。7陳珊靜於109年7月間某日,聯繫陳珊靜,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13,000元。8歐川睿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聯繫歐川睿,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09年10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9魏莚宴於109年10月19日某時許,聯繫魏莚宴,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09年10月20日下午7時52分許,匯款3萬元。(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6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75號
第476號第477號第478號第479號被告陳婷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巷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男友 方溪雲 住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林有昇 」之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洪郁佳等人,致附表所示洪郁佳等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歐川睿、李建翰、陳映璉、廖勝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周佩岑、洪敏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珊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洪郁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魏莚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婷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認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2證人方溪雲於偵訊中之證述「 林永昇 」至證人方溪雲家中要求借用帳戶,因證人方溪雲自己的帳戶需要使用無法出借,被告表示願意出借本案帳戶,之後就由被告跟林永昇兩個人談。3附表編號1-9告訴人警詢指訴、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附表編號1-9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限制,卻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且被告對「林有昇」之了解,僅限於「他是方溪雲的朋友」,除此之外被告對其一無所知,且方溪雲亦無法提供「林有昇」之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先予敘明。縱「林有昇」係真有其人,惟被告對「林有昇」並無任何信任基礎或信賴理由,業如上述,即輕易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方溪雲身為「林有昇」之朋友,方溪雲卻不願出借帳戶, 益徵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縱如被告所言,係將本案帳戶借給「林有昇」以供其方便買遊戲幣等語,被告亦僅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林有昇」即可,何須連密碼亦一併給與,足見被告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符常理,不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受騙情節備註1洪郁佳於通訊軟體line接獲可透過網站投資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匯款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110偵0000(000偵緝476)2洪敏芳於通訊軟體line接獲可透過網站投資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6時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110偵0000(000偵緝477)3周佩岑於通訊軟體line接獲可透過網站投資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8時許匯款5萬元、4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110偵0000(000偵緝477)4廖勝訓於通訊軟體line接獲可透過網站投資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110偵583(110偵緝478)5李建翰於通訊軟體line接獲可透過網站投資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110偵583(110偵緝478)6陳映璉於通訊軟體line接獲可透過網站投資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110偵583(110偵緝478)7陳珊靜於通訊軟體line接獲可透過網站投資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匯款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110偵4075、(110偵緝475)8歐川睿於通訊軟體line接獲可透過網站投資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110偵0000(000偵緝479)9魏莚宴於通訊軟體line接獲可透過網站投資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7時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110偵10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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