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670號上訴人 張寬德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上訴人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允懋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陳君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財富管理部門之團隊主管,於102年10月間轉任一般財富管理顧問,年薪及職等均維持不變,而依其所任執行副總裁職等之業績標準,原應適用1年200萬瑞士法郎(下稱瑞郎)之業績目標,經協商後,被上訴人調降上訴人之業績目標為120萬瑞郎,次年度再恢復為200萬瑞郎。上訴人自103年10月起未能達到業績標準,被上訴人乃於104年5月間通知上訴人列入PIP(輔導改善計畫)進行輔導改善,然上訴人主觀上對PIP未積極配合進行,迄至105年間止,客觀上亦未能達到被上訴人原設定及上訴人自行承諾較低之業績目標,而未能通過績效改善計畫程序,堪認上訴人確實不能勝任工作。上訴人雖曾於105年4月間向其主管表示願意降職降薪,嗣又以不同職等之業績目標差距不顯著,但年薪卻有顯著差異為由,不同意以降職降薪而調整業績目標之方式繼續勞動契約,亦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方案,則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06年2月2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契約為合法。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6年3月1日起繼續存在,非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伊原受聘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富管理部門團隊主管,無需負責個人業績,嗣被上訴人將伊轉調一般財富管理顧問,使伊承擔個人業績,再以調動後之工作目標判斷伊是否勝任工作,顯忽略兩造間原僱傭目的,對伊顯屬不公等語,乃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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