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26號上訴人帛禾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燕玉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被上訴人 笠揚 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被上訴人笠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一審共同被告廖秋揚受被上訴人笠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笠揚公司)委任,利用處理該公司事務之職務機會,向訴外人朱燕玉詐稱入股笠揚公司獲利甚豐,朱燕玉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笠揚公司,廖秋揚與笠揚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朱燕玉負連帶賠償責任,朱燕玉將該債權讓與其,經一審法院審理後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朱燕玉受廖秋揚詐欺而入股笠揚公司,朱燕玉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讓與上訴人,駁回上訴人請求廖秋揚、笠揚公司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之訴,上訴人未對廖秋揚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對廖秋揚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廖秋揚對上訴人既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責,笠揚公司即無須對上訴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責任,上訴人請求笠揚公司給付3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笠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洋公司)業已清償對笠揚公司所負給付系爭船舶買賣價金債務,笠揚公司對笠洋公司已無價金債權,上訴人以其對笠揚公司有93
0萬元(已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之630萬元及上揭300萬元)本息債權,代位笠揚公司請求笠洋公司給付930萬元本息,並由其代位受領,亦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受僱人)廖秋揚請求給付300萬元本息之訴,既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即不得再對(僱用人)笠揚公司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