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八十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被訴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十時許,酒醉駕駛(當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尚未增訂施行) 楊明義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道○路往市區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逆向行駛,先撞及市區往埔頂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由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撞及外側車道由 蔡淇釧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R三─一0四二號自小客車乘客丙○○受有右眼周圍四處一點五公分淺裂傷併一點五公分擦傷等傷害,蔡淇釧則受到右側足舟狀股骨折等傷害,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此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三年。
(二)本案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係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第一次發佈通緝,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即緝獲,詎被告再度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二次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完成(本罪時效期間三年,時效停止期間九月,檢察官偵查至本院第一次通緝發布前一日不生時效進行時間為一年二日,本院第一次通緝被告緝獲到案日至本院第二次通緝發布日為四月二十日,而本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將上開時間相加而得之)。準此,雖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經警緝獲,但已在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之後,仍無從改變追訴權時效完成之事實。
(三)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