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被告甲○○
丙○○庚○○戊○○己○○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九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以被告甲○○等涉犯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十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原偵查尚未完備,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三九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九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委由陳世寬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十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三九號命令、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九二號處分書在卷可按,是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十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告訴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同為中華民國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甲○○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以求自己勝選,竟與被告丙○○、庚○○、戊○○、己○○、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競選期間,由被告丙○○、庚○○、戊○○、己○○、乙○○五人分別以大新竹區 宋楚瑜 之友會會長丙○○、大新竹區宋楚瑜之友會執行長庚○○、新竹縣 宋友會 副會長戊○○、新竹縣宋友會副會長己○○、新竹縣宋友會秘書長乙○○之名義,連續寄送二封信函給 挺宋 (即宋楚瑜)人士,並在報紙刊登競選文宣,指摘下列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六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且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
(一)信函一記載:宋友會係為支持宋省長的理念而結合之純正團體,卻因極少數人而遭到污染。去年四月三日,親民黨在圓山飯店舉行成立大會,老廳長(告訴人曾擔任臺灣省政府民政廳長)丁○○在會場上對著甲○○咆哮:「我要在新竹縣全力封殺妳,讓妳毫無立足之地!」。今年,親民黨新竹縣黨部辦理立委選舉提名薦舉作業,丁○○並未登記角逐,甲○○獲縣舉薦小組全數支持,最終竟被硬生生地做掉,親民黨新竹縣聯絡處於四月中旬邀請爭取立委提名者 茶敘 ,要求與會者簽署協議書,尊重中央最後決定,事後證明這份協議書是個圈套,為陳老廳長的參選預埋伏筆,因親民黨只徵召陳老廳長一人參選立委,卻沒有徵詢登記提名者之意見,這不禁令我們質疑,陳老廳長是不是放不下身段參與民主初選,想不勞而獲?
(二)信函二記載:丁○○位居縣長時,放任議員太太當「地下縣長」;縣長任期屆滿後,徇私力薦太太接棒參選縣長;政府辦理第四屆國大代表選舉,又放話要讓太太參選;這次立委選舉,再力薦女兒、太太參選;把政治當家族企業來經營。依據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監察院出版的監察院公報(即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陳老廳長夫婦名下擁有座落臺北市○○路○○路段之豪宅一座,另有土地三十七筆,試問從事公職十數年,何來如此龐大家業?總統大選期間,陳老廳長唯恐背負龐大人情債,拒絕為宋省長舉辦募款餐會。總統大選結果揭曉,宋省長在新竹縣囊括百分之五十一選票卻高票落選,陳老廳長自認居功厥偉,喜不自勝,甲○○卻為宋省長敗選而潸然淚下。總統大選後,陳老廳長在百般催促下,仍不敢向鄉親公佈大選時鄉親捐款的帳目與經費流向。
(三)報紙競選文宣登載:請問陳老縣長 進興 先生:你曾在親民黨成立大會上,公然對女性同胞威脅恐嚇嗎?你曾說選立委要選「大牌」,不要選連名片還要自己發的「卒仔」嗎?你曾以選後會背負人情債,拒為宋省長參選總統辦理募款餐會嗎?總統大選已結束一年半,你為何不公佈民眾對宋省長捐款細目?在今年之前,你究竟長住在臺北的豪宅還是在新竹?你有沒有公開放話要自己的太太和女兒出馬參選國代和立委?你有沒有阻擾後進參選公職,把新竹縣「家天下」式分配管理?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該條所規定之傳播不實罪,亦以行為人有散佈不實之事,並具有使人當選或無法當選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倘所述非不實,縱表達辭句不當,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末按人民自治之具體表現在於政府官員由人民直接透過投票選舉產生,當人民在行使其投票之權利時,為了要作睿智的選擇,就必須要有充分的資訊以憑判斷,因此公職人員選舉時,候選人為了傳達其政見與理念予選民,以爭取選票,多使用各種吸引人之訴求與言論,期能提供充分的資訊給選民,並藉以獲得選民認同及支持,故候選人此種競選發表之競選言論乃具高度政治性,又公職候選人乃屬公眾人物,選民對其道德標準要求自高,選民均渴望於競選文宣中獲取更多之資訊,藉以判斷各候選人之良窳,故若法予過苛之限制,而致候選人採行自我限制,將生所謂「寒蟬效應」(chilingeffect),足礙社會進步及公共事務之監督,從而,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與自由社會之基石,並以政治性言論尤甚,故法乃賦予政治性言論更寬的空間,是政治性言論之內容,只要有證據顯示其具合理性能證明為真實已足,尚勿庸經法院嚴格之證明,亦即政治性言論若非憑空捏造又非毫無憑據可言,均可將之發表給選民,合先敘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甲○○、丙○○、庚○○、戊○○、己○○、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皆辯稱:信函及文宣由甲○○競選總部製作,丙○○、庚○○、戊○○、己○○、乙○○認同內容並在其上簽名連署,寄送信函及刊登文宣的目的是為支持甲○○參選,並希望候選人丁○○能公佈選民捐款帳目,也籲請丁○○說明其名下不動產如何取得,使選民有所選擇,文宣內容皆以疑問句提出質疑,並沒有直接指摘丁○○確實如此,絕非故意誹謗或意圖使丁○○不當選等語。
(三)告訴人並不否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信函一誤載為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在圓山大飯店親民黨成立大會上有與被告甲○○對話。質之證人 陶更生 結證稱:我有參加親民黨在圓山飯店所舉行的成立大會,當天我有看到丁○○用手指著甲○○很生氣地說:「我要在新竹縣全面封殺妳,這次國大選舉我要叫我老婆出來參選,看妳怎麼辦?」,丁○○的音量周圍的人都聽得到,也覺得很驚訝,當場甲○○只是很尷尬地笑著,後來甲○○走到禮堂外面休息區打電話向他人訴說此事,邊說邊掉眼淚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十七號卷第一三
八、第一三九頁)。另證人 王廣生 亦具結證稱:我當時有在場看到丁○○以長輩身分指責甲○○,我聽到丁○○對甲○○講很重的話,表示丁○○是大老,甲○○應該聽他的,丁○○指責甲○○的過程約兩分鐘,甲○○的表情很難過等語(見九十一年偵續字第六三號卷第四二至第四三頁、第一六六至第一六七頁)。綜上以觀,足見告訴人當天對被告甲○○說話態度並不友善,信函一及報紙競選文宣記載被告甲○○遭告訴人咆哮乙節,並非無中生有。
(四)次查,被告甲○○依據親民黨黨員參加立法委員選舉提名作業要點登記爭取提名,親民黨新竹縣聯絡處要求登記同志簽署協議書同意尊重中央最後決定,嗣甲○○經親民黨新竹縣聯絡處薦舉參選委員建議提名參選,惟親民黨中央提名小組最終決定徵召提名告訴人參選等情節,有前述提名作業要點、協議書、親民黨中央黨部聲明書可資參照,被告等人於信函一中說明提名經過,合理懷疑該協議書為告訴人之參選預埋伏筆,告訴人未依提提名作業要點爭取提名是否不勞而獲等等,尚非憑空捏造。
(五)又查,告訴人陳稱:本次立法委員選舉,親民黨宋主席及黨中央再三懇求告訴人之女兒參選,惟告訴人之女兒無參政意願,黨中央繼而拜託告訴人之配偶參選,同樣經告訴人之妻婉拒,宋主席只好打出最後一支牌「老將出馬」,徵召告訴人為親民黨出征,而告訴人之妻確曾擔任議員,告訴人之女可能參政之新聞亦曾見諸報章媒體。參以證人王廣生亦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我聽很多朋友在說告訴人有計畫找他女兒出來選,但他女兒是司法官所以不願意,在總統大選期間,告訴人夫婦都很積極介入幫助宋楚瑜競選總統,他太太當時應該也是新竹縣競選總部的一員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卷第一六七頁)。是以,信函二及報紙競選文宣質疑告訴人將政治當家族企業經營,尚非無據,且核未逾越一般人所產生合理懷疑之範疇,尚難遽此即認被告等有虛構事實並據以散布、傳播之「真正惡意」。
(六)再查,信函二列舉告訴人夫妻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係依據監察院公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專刊第六十三期之記載,有該公報影本存卷可佐,足認該內容非屬子虛。
(七)復查,告訴人指稱:總統大選時,宋友會有舉辦過募款餐會,競選總部不宜重複辦理,大選競選總部有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帳目,收支及捐款項目只能向黨中央結帳報告,不能向鄉親公布,因其中不乏他黨黨員之捐助,有保密之必要,總統選舉結束後,其會同競選總部會計人員,立即結清收支帳目,陳報親民黨中央黨部,從未被催促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當時我所以要告訴人對鄉親公布捐款經費及流向是根據我的生活經驗,捐款人如果名字被公布出來應該會有成就感,而且如果能公布出來才能以昭公信,將經費透明化,過去我幫林洋港助選及我自己競選也都是如此,如果有人不願意被公布,我都用無名氏處理等語。質之證人即親民黨黨員 黃肇萌 則具結證述:總統大選時,我有在新竹縣的競選總部助選,我負責湖口鄉的文宣、各項活動等事物,丁○○是新竹縣競選總部的總負責人,在總統大選期間,陸續有許多民眾來新竹縣競選總部反映民眾的捐款為何未公布及為何不貼出來,當時我也是在總部內處理,這些情形我都清楚,而丁○○則在競選總部樓上,不願下樓處理,其中我印象最深刻的是 馬景武 ,他當場發飆開罵時,甲○○、庚○○和我在場安撫他,丁○○待在樓上,不願意出面,由於競選總部不大,樓下發生的事情那麼大聲,樓上應該都知道,馬景武是不滿丁○○處理總部的方式,他要求丁○○向鄉親公布鄉親捐款的帳目及對總部內工作分配、資源分配質疑丁○○的處理方式,庚○○也向我說因為新竹縣的競選總部不公布民眾的捐款帳目,所以他就向台北的中央競選總部捐款,馬景武、庚○○是最典型的,所以我記得最清楚,另外還有許多民眾來反映,但我不知道他們名字等語(見九十一年偵續字第六三號卷第一五四至第一五五頁)。參以證人即親民黨財務部總幹事 張慶輝 亦結證稱:總統大選時,我擔任宋楚瑜競選總部的會計主任,負責全國所有競選總部的財務收支,包括新竹縣市的競選總部,也包括捐款的帳目,當時台北的競選總部並沒有硬性規定各地方的競選總部不能公布或必須公布捐款的帳目及流向,我們只要求各地競選總部帳目清楚,至於是否要對外公布帳目及流向,我們沒有特別要求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卷第八六至第八八頁)。綜上可知,是否公布捐款之帳目及流向,係由各地之競選總部決定,而前述文宣記載告訴人未舉辦總統大選募款餐會、在民眾催促下仍未公布大選捐款帳目等情節,並無違背事實之處。
(八)末查,告訴人指稱:總統大選期間,我擔任新竹縣宋楚瑜競選總部主任委員,大選敗選我很失望、難過,不可能喜不自勝等語,被告甲○○則陳稱:宋楚瑜大選落敗後,我有與告訴人接觸,告訴人表示新竹縣囊括百分之五十一選票值得安慰,但我則為敗選自責不已等語。參以告訴人擔任新竹縣宋楚瑜競選總部主任委員,選舉結果宋楚瑜在新竹縣獲得百分之五十一選票,告訴人自屬功不可沒,至告訴人對選舉結果究係失望難過、甚感安慰、抑或喜不自勝,實屬主觀認知問題,難論孰是孰非。
(九)綜上各情,被告等在競選文宣中提及被告甲○○與告訴人相處之經驗、說明告訴人經徵召參選立法委員之經過、敘述告訴人有家族參政之傾向、質疑告訴人財產之來源、要求告訴人公佈選舉捐款帳目等等,並加以適當之評論,皆本於相當事證,非全然無據、憑空捏造,且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其係居於受公評之地位無庸置疑,而該等事項關乎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形象,可供選民參考抉擇,衡情與公共利益尚非全無關係,且亦非不可受公評之事,縱其等認知與事實真相不一致,惟難認其等有虛構事實並具以散布、傳播之「真正惡意」,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旨,仍不能論以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
五、告訴人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為使親民黨在中華民國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新竹縣區確保一席次,經宋楚瑜主席本人懇求告訴人之女兒及配偶參選未著後,告訴人始被徵召參選,詎被告甲○○違紀參選,並夥同其餘被告假冒宋友會等職務頭銜,捏造不實之文宣,犯意甚明,但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檢呈之刑事聲請暨補具理由狀所請求傳訊之證人,均未經檢察官予以查證,另證人陶更生、王廣生與被告甲○○關係密切,彼等之證詞係不實之偽證;被告等又以取巧誤導之方式,僅提告訴人有卅七筆土地,故意將總坪數僅七十坪及每筆土地持分僅幾萬分或幾千分之幾之實情予以省略,誣指告訴人於任公職期間有龐大家業,而在宋省長落選揭曉時,將告訴人比之為「毫無血性之人」,而原檢察官遽信被告等不實之供詞,即予以不起訴處分,其偵查殊有違誤。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九二號處分書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既指稱「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經宋楚瑜主席本人懇求伊之女兒及配偶參選未著後,伊始被徵召參選」之情事,而被告甲○○係依據親民黨黨員參加立法委員選舉提名作業要點登記爭取提名,親民黨新竹縣聯絡處要求登記同志簽署協議書同意尊重中央最後決定,嗣被告甲○○經親民黨新竹縣聯絡處薦舉參選委員建議提名參選,惟親民黨中央提名小組最終決定徵召提名告訴人參選等情節,有協議書、親民黨中央黨部聲明書可資參照(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七號卷第十一、十二頁),則被告等人於信函中指稱聲請人受徵召參選之過程有所瑕疵,尚非全然無據。
(二)告訴人與甲○○在上開親民黨成立大會有所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陶更生、王廣生於一審檢察官偵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明確,告訴人空言指稱陶、王二人之證言不可採,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三)告訴人已陳稱「總統大選時,宋友會有舉辦過募款餐會,競選總部不宜重複辦理,大選競選總部有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帳目,收支及捐款項目只能向黨中央結帳報告,不能向鄉親公布,因其中不乏他黨黨員之捐助,有保密之必要,總統選舉結束後,其會同競選總部會計人員,立即結清收支帳目,陳報親民黨中央黨部,從未被催促等語」。是被告等質疑聲請人有關募款餐會及相關帳目之事項,亦屬選舉策略之考量,難認有何不法之處。
(四)告訴人陳 稱伊 坐落在臺北市○○路之房屋係一建齡四十年以上之公寓,坪數六十坪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卷第一0九頁),是該屋稱為豪宅固有誇大之處,但以臺北市地區而言,地窄人稠,寸金寸土,再對照新竹地區之坪左右,但卅七筆土地確為一確定之事實,是此部分僅能謂為被告等之選舉模式,亦難對彼等科以刑責。
(五)告訴人稱總統選舉結果揭曉,伊從電視上得知宋省長不幸落選時,當場掉下「人」,實屬無稽;但告訴人於該次總統大選時任新竹縣宋楚瑜競選總部主任委員,選舉結果宋楚瑜在新竹縣獲得百分之五十一選票,就輔選者而言,雖說令人扼腕,仍可謂雖敗猶榮,告訴人自屬與有功焉,則告訴人對選舉結果究係失望難過、甚感安慰、抑或喜不自勝,實屬心情上之起落,難論孰是孰非。
七、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擬參加選舉之政治性人物相對於一般民眾,更應謹慎查證相關之事實,以明真相,而後始可對外發表,其未經查證即任意對外發表,誹謗他人名譽,即應負擔更重之罪責,此由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規定加重誹謗之罪責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相類似之行為,其罪責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輕重明顯有別可得明證。是檢察官對政治性言論自由之見解,實有曲解錯誤之處。
(二)被告影射告訴人污染宋友會乙節,完全未加調查以明真相,亦未在處分書中說明何以不採告訴人告訴之理由,顯有漏未偵查之違誤。
(三)系爭競選文宣記載被告甲○○遭告訴人咆哮乙節,告訴人已提出親民黨出具之證明書證明並無此事,並請求傳訊親民黨之幕僚長 鍾榮吉 先生證明,然檢察官均置之不理,復未說明拒絕之理由,已屬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疏漏,且徒以與被告有密切關係之證人陶更生及王廣生之證詞為據,且調查證據時復未通知告訴人在場而令有對質之機會,但憑證人不實之片面之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有不當,再參照被告戊○○於偵查中所為之不實陳述,意圖掩飾其等之犯罪,更屬明確。
(四)被告甲○○先對外公開發表指告訴人係被徵召而參選,非爭取而來,足證被告完全明白告訴人受徵召之情形,嗣後竟發表系爭競選文宣,指摘告訴人大力爭取且未依提名作業要點爭取提名,又被告不求向親民黨中央查證原因,逕自將其簽署協議書誣指係為聲請人參選預埋伏筆,以誹謗告訴人之名譽,至偵查中更為脫免罪責,主張有合理懷疑云云,被告所為答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而已。檢察官對被告明知不實事項或可得查證而不為查證之事項而為不實散播之事實,略而不究,其調查自有偏頗而欠週延。
(五)系爭競選文宣誣指告訴人有家天下心態之作為,乃虛構事實並據以散布,實已具有傳播之「真正惡意」。檢察官對此,卻從未針對告訴人是否有「力薦」並「遭否決」之事實,是否有經營「家族政治」之事實加以調查,亦未就被告「推論」是否逾越合理懷疑之範疇而具有合理性加以審認說明,殊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六)按政治人物擁有更多之資源可查證事實真相,如故不查證,甚或刻意斷章取義,不全面說明事實而僅摘錄部分內容,以遂行其勝選之目的,實已具有誹謗之故意甚明;或者,即令錯誤及可能誤導民眾,亦在所不顧,亦難辭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被告等對監察院公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專刊第十三期記載聲請人之財產,不僅不為查證(甚或已查證,卻故意不說明)及斷章取義,謂告訴人擁有豪宅及三十七筆土地(刻意不說明告訴人持分、面積情形),並稱告訴人任公職十數年,何來如此龐大家業?以影射告訴人有不清廉之情事,此已非如處分書所謂「誇大」及「被告等之選舉模式」之理由,可為被告脫免罪責。檢察官對被告故為誤導之陳述置而不論,並視為可接受之選舉模式,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七)有關總統大選捐款帳目,雖告訴人並未公布,但收支款項早於總統大選後一星期內整理完畢並完成收支結帳手續,從無人催促,至於被告稱其知馬景武先生曾為爭執,檢察官卻未為傳訊馬景武先生,逕採被告之說詞,已屬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更且相關帳目,被告亦可向宋楚瑜先生之競選總部或親民黨查證,其可查證而不查證,復以含沙射影之方式指摘告訴人經手款項不清,其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彰彰明甚,殊無以「選舉策略之考量」一語帶過,邃認其屬合法之理。
(八)檢察官對於被告陳述告訴人之妻為「地下縣長」一事,已涉及告訴人放縱告訴人之妻干涉縣政、損及告訴人信譽問題,然檢察官對此卻完全未要求被告說明及舉證係依何據作此論述,已有應調查之犯罪事實未調查之違法。
(九)總統大選結果,在開票當天晚上,各候選人在各地區得票比率尚不得而知,經中央選委會深夜統計,翌日始由各媒體發表,告訴人其時何來得知宋楚瑜在新竹縣獲得百分之五十一選票而「喜不自勝」?另處分書中謂被告與告訴人接觸時,告訴人自稱係「值得安慰」云云,與系爭競選文宣稱告訴人「喜不自勝」之說法完全不同,檢察官怎能以「難論孰是孰非」置被告自認之事實於不顧,迴避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卻逕自發表有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逕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明顯與證據不符而違法。
(十)系爭競選文宣雖係以疑問句之方式陳述,但其疑問句前已加判斷之結論(如取得龐大家產、不敢公布等等),實與直接明白陳述相同(甚或效果大於直接陳述),並非單純質疑,更非適當之評論,自無適用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餘地。
八、本院認定之依據:
(一)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我國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具體規定。而憲法之所以需要明文規範保障言論自由的價值何在?依美國學說及判例之探討,較廣為一般人所接受者有以下三種理論:
1、追求真理說或稱言論自由市場說,主張言論自由的價值乃在其有助於吾人追求真理,因為開放各種言侖之自由發抒,吾人將可從真理與謬論的競爭中發現真理,因此言論不論其為真實或謬誤,只要有助於吾人發現真理者,均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2、健全民主程序說,則主張言論自由之價值在其有助於民主政治程序之健全,因為言論自由可提供社會大眾較充分之資訊,使之能在參與政治決定時作出較正確之決定,而民主政治之運作因此也就能比較健全,所以其說主張凡有助於大眾作政治決定的言論,也就是所謂「政治性言論」即為憲法言論自由所欲保障。
3、表現自由說或實現自我說,主張言論自由之基本價值乃在保障個人發展自我,實現自我,完成自我,亦即保障個人自主及自由的自我表現,該說之基本前提乃是個人的存在絕不只是為他人完成某種目的之工具,個人自身即是目的,凡是個人自主的自我表現皆應享有言論自由,個人享有非常廣泛之言論自由,只有當個人的言論自由與其他人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如果言論自由會對他人基本權利造成明顯及實質重大的危險,而除了限制該個人言論自由之外,別無他法可以防止此種危險時,該言論自由才可受到適當的限制。(以上參見 林子儀 先生著,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一書中,第一篇言論自由之理論基礎)
(二)次按,我國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對於保障「言論自由」的價值則有以下之詮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顯然係採取綜合各種價值的結果,而非單一價值所得涵蓋。
(三)再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我國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亦有明文。
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或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均需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散布或傳播者為謠言或不實之事項,仍本於真確之惡意,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等方式予以散布、傳播,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之審查基準。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並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列情形,即「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為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事由。此均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保障之維護所致。
又在民主政治公民社會中,候選人透過競選之過程利用各種文宣為其進行宣傳,並就其所涉公共事務為辯論,期使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是對於各候選人有關文宣中就與公益有關之事項,或甚至人格特質的描述等,自應嚴格認定報導人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不應以過於寬鬆的標準檢驗,以免在選舉中因對其他候選人有關於公共事務或其過去曾參與事務之之批評動輒得咎,因此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侮辱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以進行公然傳播或散布,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故行為人所製作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稍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選民之注意,增加選民對候選人平日參與公共事務等作為之瞭解,並可提供選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於「惡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如候選人畏懼有侵害他候選人名譽之虞時,勢必會在對於候選人行為或能力之討論上,加上一層無形之桎梏,而無法暢所欲言,亦影響選民對候選人的討論活力,也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須再次強調者,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雖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二者之保護產生衝突時(所謂基本權之衝突),基於比例原則及利益衡量,個人之名譽,在相當情形下,必須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讓步,尤其身為「公眾人物」,既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亦比較能夠為自己的名譽有所澄清,自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此乃有志參選公職選舉者,所付出之代價及應該建立的基本認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刑事判決理由可供參照)。
(四)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提出之聲請理由,經查:
1、告訴人質疑被告甲○○等人影射告訴人污染宋友會一節,查被告丙○○等署名散發之競選文宣(即前述所稱之信函一),固記載:「我們因為支持宋楚瑜省長的理念,得以在總統大選期間因理念而結合,今天卻因極少數的人,使得一個原本理念一致、思想純正的團體遭到污染」等文字,但觀諸該份文宣全文,並未明白指稱污染者係何人,上開詞句之後,亦未再就污染宋友會一事予以著墨。告訴人雖以該文宣另記載下列文句為由,認為被告等影射係告訴人污染宋友會,然查,該份文宣所載:「親民黨在圓山飯店舉行成立大會,老廳長丁○○在會場上對著甲○○咆哮‧‧今年,親民黨新竹縣黨部辦理立委選舉提名薦舉作業,陳老廳長並未登記角逐‧‧親民黨九位提名薦舉委員在審核登記者資料後,全數通過建議黨中央提名甲○○代表新民黨參選‧‧甲○○最終竟被硬生生地做掉‧‧四月中旬邀請爭取立委提名者茶敘, 彭光政 突然拿出一份協議書要求與會者簽署,若親民黨以徵召方式決定立委候選人時,需先徵求參與提名登記者的同意,事後證明這份協議書是個圈套,已經開始為陳老廳長的參選預埋伏筆‧‧,親民黨只徵召陳老廳長一人參選立委,卻沒有對所有的登記者徵詢意見,這不禁令我們質疑,陳老廳長是不是放不下身段參與民主初選,想不勞而獲?」等情,亦為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重要理由,檢察官均加以調查且於處分書中敘明理由,業如前述,是告訴人認為檢察官對於其遭影射污染宋友會一節完全未調查真相,顯有漏未偵查之違誤,尚有誤會。
2、關於前述信函一競選文宣記載被告甲○○遭告訴人咆哮部分,按告訴人是否對被告甲○○咆哮,尚屬被告甲○○之主觀感受,故僅有相對而無絕對之判斷標準,惟告訴人是否與被告甲○○對話,乃一客觀事實。查告訴人自承當日曾與被告甲○○談話(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十七號卷第一一四頁、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卷第五七頁),被告甲○○亦表示被告係在開會休息時對其大聲說話,證人陶更生、證人王廣生復於偵訊中證稱曾親眼目賭告訴人大聲講話,以長輩身分指責被告甲○○,後來被告甲○○走到別處對他人說此事,邊說邊掉淚(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十七號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卷第四二、四三頁),證人陶更生並具結以示負責。準此,堪信當日告訴人確與被告甲○○對話,檢察官依據右揭二位證人之證詞內容,推認當時告訴人對被告甲○○之態度並不友善,信函一記載被告甲○○遭告訴人咆哮,尚非無中生有,其之推認堪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告訴人固聲請傳喚親民黨秘書長 鐘榮吉 或組織部 賴鴻銘 到案,然渠二人有無親眼目睹告訴人與被告甲○○之對話始末,乃應否傳喚調查之重點,惜未見告訴人提出說明,從而,檢察官未予傳喚,尚不能認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疏漏。告訴人雖又主張檢察官傳喚證人陶更生、王廣生時,未通知其在場而令有對質之機會,殊有不當云云。然查,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對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被告在未經審判前均應推定為無罪;又偵查階段有秘密原則之適用,即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其偵查內容及偵查過程不得公開,以保護被告之名譽及保全相關之證據;再對質制度之目的係為發現真實,其請求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限於「被告」及「證人」,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八十四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謂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就實體法而言,例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就程序法而言‧‧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而所稱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第三條規定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自不包括「告訴人」;綜上各情,告訴人主張檢察官應通知其到場俾與證人對質,諒係對於刑事訴訟制度有所誤解。
3、另告訴人對於被告甲○○等指摘告訴人大力爭取且未依提名作業要點爭取提名,又不向親民黨中央查證原因,逕自將其簽署協議書誣指係為告訴人參選預埋伏筆,以誹謗告訴人之名譽,檢察官對被告明知不實事項或可得查證而不為查證之事項而為不實散播之事實,略而不究,主張檢察官之調查有偏頗欠週延部分。查告訴人與被告甲○○關於爭取提名或獲得提名之方式截然不同,告訴人自陳「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經宋楚瑜主席本人懇求伊之女兒及配偶參選未著後,伊始被徵召參選」,而被告甲○○則係依據親民黨黨員參加立法委員選舉提名作業要點登記爭取提名,親民黨新竹縣聯絡處要求登記同志簽署協議書同意尊重中央最後決定,嗣被告甲○○經親民黨新竹縣聯絡處薦舉參選委員建議提名參選,惟親民黨中央提名小組最終決定徵召告訴人參選。是以,被告等人以甲○○爭取提名之經過,與告訴人未登記卻獲得徵召參選之結果相比,質疑前述協議書係為告訴人之參選預埋伏筆、似有不勞而獲情形,尚屬合理懷疑之範疇,且非全然無據。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甲○○應可向親民黨中央查證原因,然告訴人與被告甲○○互為角逐親民黨立委候選人提名之競爭對手,立場顯然相左,親民黨中央最終決定由未參與登記之告訴人獲得徵召,被告甲○○縱使向親民黨中央查證,親民黨中央是否會詳細完整地告知被告甲○○遭否決提名之始末緣由,被告甲○○之合理懷疑是否因此而能除去不再提出,衡情均容有討論之空間,是告訴人執此主張被告等人係可得查證而不為查證、檢察官調查有欠週延云云,均難遽採。
4、告訴人所提被告甲○○等人之信函二誣指告訴人有家天下心態部分,檢察官已於處分書中詳細說明依據告訴人之妻曾擔任縣議員之事實,而客家風雲雜誌、客家縣風雲急等相關報章確曾記載有關告訴人之妻欲爭取新竹縣縣長提名之報導,再參以證人王廣生偵訊時之證詞,認為被告等人質疑告訴人將政治當家族企業經營,並非無據,且未逾越一般人所產生合理懷疑之範疇,不具有誹謗之「真正惡意」。衡酌檢察官之上開推論,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於信函二所用之「地下縣長」、「力薦」、「遭否決」等文字,或有聳動、誇大之嫌,但被告等人並未具體指摘有關地下縣長過問縣政之相關事項,尚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且有無「力薦」、「遭否決」之事實,與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出於「真正惡意」之間,亦無必然得以佐證之直接關聯。
5、關於告訴人所擁有之房產土地部分,經參酌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堪可認定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府前大廈七樓A棟之不動產,係告訴人於六十七年擔任律師期間所購置。信函二中雖將之稱為「豪宅」,然「豪宅」一詞屬於價值判斷,純係個人意見之評論,尚難視為誹謗。而告訴人夫妻確實擁有土地卅七筆,雖說實際面積僅七十坪左右,但擁有卅七筆土地乃一確定之事實,足見被告等人依據監察院公報陳述事實,並無杜撰虛構,但對於實際面積若干略過不提。此部份之關鍵爭點在於信函二記載告訴人「公職十數年,何來如此龐大家業?」是否出於合理之懷疑。查卷附監察院公報中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並未記載購置日期,一般人顯然無法得知購買期間,告訴人又擔任公職多年,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多有可能將「擔任公職多年」與「擁有三十餘筆房產土地」連結,進而有所懷疑。被告等人將懷疑提出,讓選民對候選人有所瞭解而為適當之評論,尚難即謂出於誹謗之惡意。且如前述,被告等上開文宣係於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提出,告訴人亦為候選人之一,屬於「公眾人物」,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尚得於己之文宣或政見發表會中就卅七筆土地如何取得、實際總面積為何予以詳細說明。
6、關於總統大選捐款項目部分,依據告訴人之陳述、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張慶輝、黃肇萌之證詞以及卷附親親民黨之聲明文件綜合以觀,堪信告訴人在總統大選結束後,於期限內將新竹縣競選總部之收支列表,檢據向中央黨部申報,由中央會計組人員會同會計師審查結帳清楚,並未遲延申報,然告訴人於大選結束後,未向新竹縣選民公布新竹縣競選總部之捐款帳目與經費流向,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雖親民黨台北競選總部並未硬性規定各地方競選總部不能公布或必須公布捐款之帳目及流向,然被告甲○○、證人黃肇萌均稱接獲許多民眾反映何以親民黨新竹縣競選總部未公布捐款帳目及流向,亦堪信屬實。按選舉結束後,倘有民眾要求公布捐款帳目及運用情形,表示民眾對此部份希望有所了解,此亦為一般選民政治性捐款後之合理期待,親民黨臺北競選總部既然不禁止公布捐款項目,各地方競選總部應可在保障隱私之目標下,適度性地公布或說明,而被告等人針對新竹縣競選總部捐款帳目並未公布之事實,在前開文宣上加以質疑,無非是希望帳目能透明化,對選民有所交待,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的評論。至於有無「百般催促」,僅屬描述事件之過程,而是否傳訊證人馬景武說明先前爭執之情形,均與此部份之重點「有無公布捐款帳目、何以不公布捐款帳目」無直接必然之關聯。
7、告訴人另質疑被告甲○○誣指其在大選結束後自稱「值得安慰」或「喜不自勝」。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證據可得證明真實與否,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可能產生,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公權力實不應冒然介入。雖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關於被告等之文宣中所稱「總統大選期間,宋省長在新竹縣一舉囊獲了百分之五十一的選票而高票當選」乃一事實問題,有真偽可辨;至於告訴人究係「喜不自勝」或「值得安慰」,則屬意見表達。查告訴人身為總統大選之重要幹部,其對於前宋省長之高票落選若感到難過,自可理解,然其又身兼擔任新竹縣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三組總統候選人競爭下,前宋省長在新竹縣一舉囊獲百分之五十一之選票,告訴人之功績自應受到肯定,若告訴人對此結果感到安慰,亦可理解。是告訴人對選舉結果究係失望難過、甚感安慰、抑或喜不勝,實屬個人主觀認知之問題,誠難論孰是孰非,亦難以誹謗罪相責。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調查並綜合各項證據,而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細論列說明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所據各項事證不可採之理由,本院經核其所述均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綜觀卷內諸多事證,並無足認被告等人有告訴人所指明顯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尚無交付審判之必要,聲請人再執詞指陳被告等人應負上開罪責及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違誤,並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九、被告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即中華民國第五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連續寄送二封信函給挺宋(即宋楚瑜)人士,並在報紙刊登競選文宣,指摘右開實事項,對於告訴人尚未構成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或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嫌,固如前所述,惟據本院觀察近三年以來之社會整體情勢發展,認為目前言論自由的保障已有漸遭濫用的趨勢,致影響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及全體國民追求幸福生活的權利,未來若有與被告等人為相類似的行為,是否仍得主張言論自由而一律得以免除刑責之追訴處罰,則應依個案情形具體審酌之,非可一概而論,爰敘明理由如下:
(一)按憲法保障的不同基本權之間,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發生基本權衝突,亦即,一個基本權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會影響到另一個基本權主體的基本權利實現。基本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也就是有兩種看起來對立的憲法要求(對不同基本權的實現要求)同時存在;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就此,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Vorrang)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的先後。而釋憲者的職權,則在於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對於相衝突的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能有的限制程度做出適當的衡量,而不至於過份限制或忽略了某一項基本權。至於在個案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當調和(參見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蘇大法官俊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基此,司法機關自有權利及義務體察整體社會發展的趨勢,就個案中相衝突的基本權利間,透過法律解釋適度調和,俾追求各基本權間最大實現可能的公約數。
(二)次按,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而在社會生活型態多樣的情況下,如何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決定,更是此項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的重要關鍵(參見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蘇大法官俊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三)再按,憲法之所以保障「言論自由」的價值所在係為,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此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的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參見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理由書),又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參見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
由上可知,憲法保言論自由的價值顯然係採取綜合各種價值的結果,而非單一價值所得單獨涵蓋。惟倘若因社會整體情勢變遷致上開各種價值已無法全部被充分實現,各種基本權間甚至發生相互抵觸之情形,則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的限度時,是否仍應繼續堅持前述解釋中所謂「最大限度之優先保障」容有極大的疑義。
(四)以德國聯邦憲法院為例,該法院認為意見自由與名譽或人格權保障相競合時,名譽與人格權通常居於優先地位,若是關係到對公眾有重大意義的問題時,則例外的認為意見自由應優先受保障。價值判斷與事實主張雖同受保障,但意見的本身是以不實的事實主張為依據者,又回歸名譽、人格法益的優先。由此可見,德國的憲法實務顯然認為在作法益衡量時,名譽、人格較意見自由具較高的價值。又德國刑法第一八六條規定:提出或傳述侮辱他人或足以使他人在公眾觀感中喪失尊嚴之事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但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在此限。以公開或文書為上述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上開但書所稱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在此限,依德國通說乃是對「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所為之例外規定,換言之,對於該條之罪,刑事法院固仍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惟被告須負證明所指摘或傳述者係屬事實的舉證責任(以上均參見吳庚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五頁)。
從而,所謂言論自由與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間相衝突時,言論自由並不當然應居於優先受到保障的地位;在憲法之所以保障「言論自由」的所有價值中(按即包含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若無法完全實現該諸多價值,則亦當然得予以適當程度的調整,甚至得酌予適度「限縮」之必要。
(五)我國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雖一再強調應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的優先保障,相關司法實務裁判亦大多同此見解,惟在目前採取最充分的言論自由保障之下,少數嚴重破壞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及非出於善意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社會活動的言論反覆出現,已逐漸出現影響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的疑慮,此亦非靠所謂「言論思想自由市場」之機制得以自然獲得解決。
又假如人類為追求最大幸福的生活,而選擇以民主政治作為團體生活的方式,那麼我國目前在言論自由受到最大限度保障的同時,少數如上所述之不當言論所帶給全體國民的不是更多的幸福而只有更多的不安與痛苦時,法院自不應置身事外,對於未來發生相類似的案件猶一再堅守概念法學的理想圖騰而不知深切反省。
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