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七五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遊戲機臺「小瑪莉」、「麻將台」各壹台(含IC板貳片)及機臺內現金新台幣柒仟零柒拾元,均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惟其中犯罪事實部分,與甲○○○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人應由「不詳之人」更正為「不詳之成年人」。證據名稱部分,則應增列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向本院提出之聲請狀中之認罪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