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四七○、五○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經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的五年內,甲○○又基於連續犯罪的意思,自九十二
年一月初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約一天一至四次之頻率,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以水或生理食鹽水稀釋,再注入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㈢警方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被告上衣左邊口袋內,扣得當時屬於甲○○所有(現已拋棄)供施用海洛因之用的生理食鹽水一瓶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苗衛檢字第0九三000五四三六號煙毒尿液
檢驗成績書、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苗衛檢字第0九三000五八六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苗衛檢字第0九三000八八一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㈢生理食鹽水一瓶及注射針筒一支。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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