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連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連財於民國101年4月14日上午8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長泰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長泰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有日間光線、道路濕潤且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其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 陳明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遂與被告陳連財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明仁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嗣被告陳連財於肇事後,經告訴人陳明仁告知將報警處理,請其在場等候,其因恐自己無照駕駛之事遭發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協助告訴人陳明仁就醫,且趁告訴人陳明仁欲報警處理之際,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逕自離去(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判決),因而認被告陳連財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明仁告訴被告陳連財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