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光偉
范智浩莊展晟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被告3人原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3款之事由,而認有羈押必要,現本案相關證人業已詰問完畢,原上開法條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重罪不能為唯一羈押理由,故合議庭評議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准許被告甲○○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橫山鄉○○村00000000號,被告乙○○以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號6樓之1,被告丁○○以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鎮○○街○○號5樓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於案發後,歷經數次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對於事發經過、現場情況、當時所見所聞,始終反覆、前後相異,甚至出現三人就同一事實或舉動為完全相反供述之情形,就本案有重要關係事項,被告等人屢次翻異前詞,更何況被告甲○○就被告乙○○是否曾協助將被害人自家中拉出乙節,於偵訊時二次均稱伊一人拉不動被害人,被告乙○○有出手幫忙,但本案起訴後,經辯護人閱卷並提示被告乙○○之筆錄後,則改稱伊「想起」被告乙○○當時是拉住伊,並不是幫伊拉被害人云云,足認被告等人間有彼此勾串之虞。且被告等人均無固定工作,被告丁○○即將遷居他處;而被告等人涉犯重罪,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有羈押必要性。又本案發生後,被告等人從未與被害人家屬致歉或洽談賠償、和解等事宜,又依被害人家屬所述,被害人出殯當天,有自稱被告家屬或友人之人向被害人家屬索取「遮羞費」,致使被害人家屬心生恐懼。原裁定竟僅以15萬元、10萬元之保證金准予被告等人交保,亦未附加被告等人需定期至警局報到等要求,致使被害人家屬生活於恐懼中,對於被害人家屬在憲法上免於恐懼的自由保障,有所不週,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並不受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之拘束,又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在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法院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因無羈押必要或不適宜羈押,而准其保釋在外,但其保釋期間之行為仍應受到一定限制,以符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之目的,故應許法官於准許停止羈押時,斟酌個案之具體情形,命被告應遵守報到、不得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等;且慮及個案具體情形不同,基於同前強化強制處分約束力之立法意旨,亦訂有概括規定,於法院認為適當時,可視實際需要命被告遵守一定之事項。
四、經查:原裁定認為本案相關證人業已詰問完畢,被告甲○○、乙○○、丁○○等人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其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亦大幅降低,然因被告3人涉犯之罪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但無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分別以上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固非無見。然被告3人所涉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手段係以猛力撞擊被害人頭部要害方式為之,且於被害人之父聞聲上前勸阻時,仍繼續攻擊被害人,嗣被害人之母、弟見狀上前求饒,被告仍未立即停手,此情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是被告等人縱無羈押之必要,但因所犯係重大暴力犯罪,似應考量於保釋期間就其等行為為一定之限制,以符合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之目的。而被害人家屬面對上開被害情節,當已深受創傷;再告訴代理人於審判期日復表示被告等人迄今尚未賠償分文,被害人家屬更稱案發後有人到家裡要遮羞費,讓被害人家屬甚為懼怕(103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146頁),雖辯護人表示此應係司法黃牛所為,然此部分尚無法排除係被告等人惡意騷擾所為,則原審除諭知被告等人交保並限制住居外,似未衡量應否命被告等人遵守一定之限制,強化被告等人於保釋期間行為之拘束力,以保護本案被害人家屬與證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安全,俾免除被害人家屬之無限恐懼;而原審若認除具保限制住居外,並無附加其他條件之必要,似亦宜加以說明理由。又被告3人並未表示其等有固定工作(同上審判筆錄第146-147頁),被告丁○○復表示其交保出去後短期內會再搬家,故原審上開諭知,是否已足擔保被告3人能遵期到庭並使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似亦值再行商榷。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所命之具保及限制住居手段,尚無從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