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88號抗告人 劉羅桂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債權人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嗣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雖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然未依銀行合併法規為債權讓與公告,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即對抗告人不生效力,相對人自無從接續憑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4年度執字第100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違法受理相對人之聲請,而以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23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並定102年3月5日第1次拍賣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權利範圍15,440分之309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68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之7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且於拍賣公告載明為不點交,詎執行法院未以裁定除去抗告人與第三人比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其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權,而逕將系爭房地之拍賣時間改為102年5月7日,並於拍賣公告載明為點交,其更改程序顯有瑕疵,損害抗告人與比其公司之異議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即有違誤,爰聲請將其廢棄等語。
二、按金融機構之合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他有關法令未規定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2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又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定有明文。另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5月1日以金管銀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辦理該行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申請換(核)發總、分行之銀行營業執照,並註銷中國農民銀行之銀行營業執照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設立許可證,有其函文可參(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568號卷第5頁),中國農民銀行即因合併而消滅,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合作金庫銀行承受,且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所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之情形有別,嗣相對人憑以債權讓與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債權讓與公告、系爭債權憑證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568號卷第1-4頁),核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合作金庫銀行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未為債權讓與公告,對其不生效力,相對人自無從接續憑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顯有誤會。
三、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前揭規定為不動產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3條亦有明定。另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第三人於查封前已占有不動產,於查封後租期屆滿,其後再成立之租賃契約係債務人於查封後所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其情形與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不動產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情形無異,拍定後自應予點交。查系爭房地前經中國農民銀行之聲請,由原法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393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0年11月5日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0年11月16日辦理查封登記,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90年11月15日北院錦90執全癸字第3935號囑託查封登記書、90年11月20日執行假扣押筆錄、查封不動產清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9-111、122-131頁),而比其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分別於92年9月20日、100年9月20日簽定,其租賃期限分別為92年9月25日至100年9月24日、100年9月25日至108年9月24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30頁),顯係於查封登記後所為,縱比其公司於查封前已占有系爭房屋,然依上開說明,其後再成立之租賃契約對執行債權人應不生效力,比其公司本於查封後續訂之租約而為占有,即屬無權占有,依法仍應點交,故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更改為「點交」之記載,自無不合。又系爭房地查封後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對債權人既屬當然無效,自無另行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但書規定除去租賃關係之必要,抗告意旨謂拍賣條件原為不點交,未經裁定除去租賃程序即逕改為點交,程序於法不合,應為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四、第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於本件聲明異議,求為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點交情形欄更正為「不點交」,惟系爭房地已於102年5月7日拍賣程序中拍定,並經執行法院於102年5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此有第1次拍賣不動產筆錄、原法院102年5月22日北院木101司執壬字第11235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5、
186、187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其拍賣公告點交與否之拍賣條件無從變更,應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