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吉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吉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之物,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參以吸食器、殘渣袋與所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乙情,足證前開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報告
偵卷頁數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455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04號第55頁
2
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2.4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240號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第98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計0.743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第95頁
4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3個、吸食器3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第95頁
5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