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
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必對效力仍存在之行政處分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對效力已解消之行政處分,除原告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外,應認為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又原告之訴不備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甚明。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陳述單向被告詢問關於其所有之PT-○○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何以不能換發行車執照,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九一中監彰字第九一○三四三九號函,說明係因上開小客車尚有違規罰鍰二件未結清及九十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尚未繳納罰鍰,故否准原告換發行車執照等情。原告不服,向被告請求確認上開函文無效。被告以同年三月一日九一中監彰字第九一○四三○九號函復略謂:前開二月十五日函文有關原告違規案件,應先予結清後再辦理換發行照並無不當,有關是否須先繳清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罰鍰始可換發行照乙節,俟上級釋示後再行復知等情。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請求確認前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之行政處分無效,㈡請被告依法核發行車執照,㈢「如有受權利損害時,依法請求損害賠償金」。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經查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卅日以九一中監彰字第九一三五四八三號函知原告略謂:有關原告所有之PT-○○三八號自用小客車申請換發行照乙案,被告同意先予換發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是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已因被告上開函文而解消甚明,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任何可資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則原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應認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依法核發行車執照部分,查被告業通知原告同意換發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訴訟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併予駁回。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聲明:「如有受權利損害時,依法請求損害賠償金」,查該聲明係屬附條件之聲明,且又未載明請求賠償之確實金額,核與聲明須確定之本質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訴訟不備起訴要件,其訴不合法,亦應駁回。
四、另本件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而設立,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亦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核屬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並無當事人能力,惟本件既因前述不合法之情形應駁回其訴,爰不再命其補正,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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