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災害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縣石岡鄉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災害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府訴委字第三三五二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向被告申領「九二一震災原申領租金受災戶再發放租金一年」,經被告調查發現原告在花蓮市○○里○○街○○○巷○號(即花蓮市○○路十二之十四號)另有房屋,乃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0中石鄉社字第四七三六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內政部中低收入補助門檻為房屋公告現值低於六百五十萬元。再揆諸九十年七月三日各報刊就內政部重提老人津貼草案每人每月三千元之排富條款以個人房地總值超過五百萬或高所得年收入五十萬元以上之限制。查原告寡居,年逾六十有三,無業無固定收入,連花蓮房地產總值或年所得均未達上揭門檻。矧原告花蓮房屋之建築材料為水泥磚(按﹕係空磚)木造蓋鐵皮,遠遜組合屋之建築材料,屋齡旋將三十年,目前無水電無租金收入。且原告為九二一震災之重災害受災戶,又原告九二一震倒房屋之基地被竊佔,目前仍在訴訟中,仍需時時赴該址,不適宜住居花蓮,至臻明確。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以原告在花蓮另有房屋之所謂「排富」條款為由,駁回原告續領取一年租金之請求,即有訴願法第一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不當」,至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之情形。復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
(二)上揭事實理由,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訴願書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訴願(三)書指證綦詳。但被告之答辯書及訴願決定均棄置不論,依前大理院四年上字第九六0號判例乃默認上級決策不當。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四三條第二項第六款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故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緣原告原受災房屋座落臺中縣○○鄉○○村○鄰○○街和盛巷三十五弄十六號,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申請「九二一震災原申領租金受災戶再發放租金一年」,本所依據行政院訂頒「九二一震災原申領租金受災戶再發放租金一年作業要點」第七點(一)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財產資料結果,原告座落花蓮縣花蓮市國防里八鄰另有房屋,與前揭要點第二點規定不符,本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0中石鄉社字第四七三六號函知不符理由。
(二)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不服本所行政處分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本所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九0中石鄉社字第六二三一號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0中石鄉社字第七0二二號函意略以:請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前提出花蓮房屋不堪居住權責機關證明後,同意再予審定,若符申領租金,即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三)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提出訴願(二)書,以年邁體力不堪住居遙遠之花蓮房屋、國防里長稱無鑑定房屋堪住之專長及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需付費伍仟元需俟七月十六日才有伍仟元等理由提請斟酌決定,本所體卹民意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九0中石鄉社字第七六五七號函復同意延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補正,屆期仍無依限提出證明。
(四)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仍無法提出花蓮房屋不堪居住證明。故依「九二一震災原申領租金受災戶再發放租金一年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已核發租金有案之全倒戶˙˙˙,其確有租屋之實,訂有租賃契約,且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原已核發租金補助有案之戶內人口或實際居住人口,有自有住宅。」之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顯不適法,請將該行政訴訟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行政院頒九二一震災原申領租金受災戶再發放租金一年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一、、、、。二、發放對象:九二一震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經各鄉(鎮、市、區)公所認定為全倒、半倒之受災戶中,已核發租金有案之全倒戶、住屋已拆除之半倒戶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之半倒戶,其確有租屋之實,訂有租賃契約,且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原已核發租金補助有案之戶內人口或實際居住人口,有自有住宅。(二)受災戶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申貸中央銀行九二一震災災民重建家園緊急融資專款,已全部核發完竣(三)受災住屋已完成重建或修繕。」、第十一點規定:「符合第二點所定發放對象資格,而未有租屋事實或未訂定租賃契約者,得準用本要點規定,申請每戶一年新台幣六萬元之補助費以改善其居住生活,申請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點第一款所稱有自有住宅,於前項情形,不包括臨時搭建或拼湊之草寮、工寮、貨櫃屋、鐵皮屋等處所。第一項補助費一次發給。已依本要點核准申領租金再發放一年補助者,得改領之。」。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向被告機關申請九二一震災原申領租金受災戶再發放租金一年,經被告機關調查結果,發現原告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有房屋一棟,並未符合上開九二一震災原申領租金受災戶再發放租金一年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十一點之規定,乃予以否准。
三、經查原告確於花蓮市○○街○○○巷○號(即花蓮市○○路十二之十四號)有房屋一棟,為原告所自承,且有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即與上開「九二一震災原申領租金受災戶再發放租金一年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十一點之規定有違,被告機關否准原告申領再發放租金一年,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元,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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