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3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6月21日所為之二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692356號、第裁22-AEX6923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稽查,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9年3月20日上午9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266巷口時,在行人穿越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警上前攔檢,並請受處分人出示駕、行照接受交通違規告發,惟受處分人拒絕出示,進入車內逕自駛離,為警記下車號並以「在行人穿越道停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稽查而逃逸」為由,逕行製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行人穿越道,員警並未告知有何違規之情形及為何要舉發違規,伊認為自己並無違規,當下未立即出示證件,嗣後伊要提供證件予員警,員警卻未加理會,並準備騎警用機車離開,伊始駕車離開,絕無逃逸之犯意,更無逃逸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交通違規經「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進者,舉發行為性質上本係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別,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上開「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益見該規定不過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縱有瑕疵,衡諸法理,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此外,上開條文所指「3個月」,並非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為計算之方式,對於違規人未依規定變更地址致無法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則係以原製單付郵日期為完成舉發之日期(交通部交通部86年6月13日交路字第030342號、86年9月8日交路字第006274號函參照)。綜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之情,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件舉發單位於違規時間即99年3月20日製單逕行舉發系爭汽車之車主 張世俊 ,經實際駕駛人即本件受處分人乙○○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以張世俊為對象,於99年4月22日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92356、裁22-AEX692357號),張世俊聲明異議,經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54號、65
5號裁定撤銷上開以張世俊為裁罰對象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6月2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9936917100號函通知本件受處分人乙○○,於同日以乙○○為裁罰對象重新開立裁決書,並延展原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為99年7月1日,上開公函及裁決書於99年6月24日送達受處分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
654號、第655號裁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6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09936917100號函、原處分裁決書2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21、22、24頁、第14至16頁),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21日」重行以受處分人對象開立裁決書之時間,距本件違規行為日「99年3月20日」尚未逾3個月(本件3個月期間之末日係99年6月19日,為星期六休息日,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本件3個月期間之末日為99年6月21日),且於重新裁罰時已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2頁背面),揆諸上揭見解,堪認本件違規重行裁罰受處分人,尚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之「3個月」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復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甲○○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執行巡邏勤務,發現系爭汽車引擎熄火、違規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上,車內無人,伊靠近查看準備拍照舉發,受處分人從對面超商跑過來表示系爭汽車為其駕駛,伊告知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請受處分人出示駕、行照,受處分人不承認違規,並且拒絕拿出證件,後來受處分人就坐進車內發動引擎將車開走,伊記下車號、車型、汽車顏色,回派出所後查詢車籍資料相符,逕行製單舉發等語(本院卷第40、41頁),證人甲○○上開證述,核與受處分人供稱:伊將系爭汽車熄火停在路旁,到對面超商購物,回到停車處時看到員警,員警要伊出示證件,伊未立刻出示證件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39頁),並有現場圖1紙、違規地點照片4幀、報告書、員警出入登記簿、工作登記簿各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51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依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證人即承辦員警甲○○就本件違規事實既證述明確,其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堪認證人甲○○上揭證述屬實。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未違規停車於行人穿越道云云,惟其於上開時間停車於上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且有前揭現場照片、員警於舉發違規同日登載之工作登記簿公文書附卷可證,堪認系爭汽車應係停放於行人穿越道;抑且,受處分人辯稱其將車停於路旁云云,依受處分人於現場照片繪製其主張之停車位置(本院卷第47頁),可見受處分人自稱其停車處係「至善路2段道路之路旁」,而該路段道路之路緣繪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受處分人復自承其係「暫停在紅線上」,其瞭解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可徵依受處分人所辯,系爭汽車停放之位置係屬路側設有紅實線之道路,禁止「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而系爭汽車引擎熄火、並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亦為受處分人自承,受處分人顯係於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顯亦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受處分人辯稱其未違規停車云云,實無足採。
六、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固有明文。依此規定之處罰應以汽車駕駛人「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進而『逃逸』」為要件。依證人甲○○所述,其告知違規事實要求受處分人出示駕、行照證件時,受處分人聲稱未違規,與員警僵持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可徵受處分人係不聽從員警之要求,未出示證件,而非於員警制止違規行為時「不聽制止」,且系爭汽車原已停放於違規地點,員警已向受處分人表明進行稽查之意思,受處分人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雖受處分人拒絕依員警之要求,出示駕、行照證件,惟此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
1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與同條第1項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尚屬有間,徵諸內政部警政署於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意旨「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即明,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罰,尚難認妥適。
應認受處分人此部分行為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稽查」之違規。證人甲○○雖證稱其於受處分人發動引擎擬駕車離去前,有以手示意受處分人不可擅自離開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惟受處分人未依員警之指揮駕車離去,係屬受處分人不服從員警指揮稽查之行為之一部分,難認受處分人係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至受處分人辯稱其後來有拿出證件給員警看,但員警走向警用機車置之不理,受處分人始駕車離去云云,惟若受處分人嗣後確有提出駕、行照供員警核對製單告發之舉,衡情員警殊無可能拒絕接受其出示之證件,員警亦不可能於未完成告發違規程序前,逕自先行騎警用機車離開現場,是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委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繼則不服從員警察之指揮、稽查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予裁罰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裁處罰鍰3,000元暨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撤銷,改諭知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處分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裁罰,核屬妥適,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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