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債務人 丁若霓 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九十六期,第一期至第三十九期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玖仟元;第四十期至九十六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復有債務人任職禾贊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3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第1至39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第40至96期清償1萬3,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09萬2,
000元,清償成數為69.2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尚有民國92年出廠山葉
普通重型機車乙輛,此有債務人94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卷,下稱聲請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97、194、196頁)。審酌該機車為債務人上班及載送其母親 丁陳美貞 至醫院看病之必備交通工具,故無變價之必要。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
102萬1,031元,扣除必要支出43萬9,300元後,餘額為58萬1,731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09萬2,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任職禾贊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助理乙職,自
陳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萬3,000元,其薪資結構除本薪2萬1,000元外,尚包括伙食津貼1,0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等語,業據提出99年6月份薪資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
2頁),尚非無據。㈢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據債務人母親丁陳美貞96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聲請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99頁)所示,丁陳美貞除名下有位於臺北縣八里鄉之房屋及土地各乙筆外,別無其他收入。上開不動產為債務人與其母親、大妹 丁玉萍 等3人之住所地,且截至97年4月止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房貸餘額111萬3,460元,每月尚須繳納房屋貸款1萬8,674元,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出具之利息收據附卷可參(見聲請卷第52頁)。是堪認丁陳美貞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佐以丁陳美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含債務人)共計3名及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為1萬792元等情狀,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應以3,598元(計算式:10792÷
3=3597.3)為當。則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母親撫養費2,500元,顯較上開金額低,堪認適當。且債務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1萬3,519元扣除上開扶養費2,500元後,尚餘1萬1,019元,應認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㈣至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
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再進行協商延長還款期數;債務人每月收入、必要支出及清償金額較前次所提之更生方案低;更生方案第39期房貸繳清後之原房貸(相當租金範圍內)費用6,000元應全數而非部分納作更生方案清償內容等語。
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債務人年齡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更生方案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長期限
8年而規劃(本條例第53條第2項參照),自無再為延長清償期之理。故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係以其目前任職禾贊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為依據,而非以其過去可得之收入為衡量標準。至於債務人此更生方案所陳報之必要支出雖較前次高1,170元,惟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已如前述,在此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況債務人復主張其身體狀況不佳,須常年治療,惟未陳報醫療費等語,業提出96年1月至99年5月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檢驗報告書、 梁如蘭 眼科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1、195頁),足堪採信。且固然此更生方案前39期每期可清償金額較前次更生方案少2,000元,惟整體言,清償總金額仍較前次更生方案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比例亦由原66.97%達到69.25%,難認此更生方案不妥適。再更生方案第40期以後提撥原房貸(相當租金範圍內)費用部份金額4,000元而非全數金額納作更生方案清償內容之情事,衡酌債務人原每月必要支出扣除6,000元後僅餘7,519元,為使債務人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酌留2,000元供債務人緊急預備金之用,未納入其更生方案清償內容難謂與常理有悖。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39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㈠所示;第40-96期每期清償1萬3,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㈡所示。││2.債務總金額:157萬6,911元。││4.清償總金額:109萬2,000元。││5.總清償比例:69.25%。│├────────────────────────────────┤│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81,080│11.48%│1,033│1,493│││股份有限公司│││││├──┼────────┼─────┼────┼────┼────┤│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9,420│1.87%│168│242│││股份有限公司│││││├──┼────────┼─────┼────┼────┼────┤│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52,363│9.66%│869│1,256│││股份有限公司│││││├──┼────────┼─────┼────┼────┼────┤│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269,080│17.06%│1,536│2,218│││有限公司│││││├──┼────────┼─────┼────┼────┼────┤│5│滙豐(台灣)商業│38,687│2.45%│221│319│││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日盛商業銀行股份│487,588│30.92%│2,783│4,020│││有限公司│││││├──┼────────┼─────┼────┼────┼────┤│7│安泰商業銀行股份│281,513│17.85%│1,607│2,321│││有限公司│││││├──┼────────┼─────┼────┼────┼────┤│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37,180│8.70%│783│1,131│││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576,911│100%│9,000│13,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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