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字第23號原告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林金榮 律師
傅文民 律師複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被告 謙和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拾陸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叁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7年7月18日由乙○○變更為陳尚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96年度智字第23號卷二第23頁)。原告並具狀由陳尚仲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謙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和公司」)於97年8月1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原法定代理人甲○○為清算人,此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96年度智字第23號卷三第50頁),並經本院對其就任清算人准予備查(96年度智字第23號卷三第51頁)。嗣甲○○為此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96年度智字第23號卷三第49頁),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於96年9月19日以被告謙和公司侵害其「電腦切換器以及其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一」)為由,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專利損害新臺幣(下同)233萬元、信譽損害
43萬5,000元、懲罰性賠償金43萬5,000元,經本院以96年度智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嗣於97年4月7日以被告謙和公司侵害其「可供電腦切換器使用之線長量測裝置以及其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二」)為由,訴請被告甲○○賠償專利損害300萬元、信譽損害1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經本院以97年度智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又於97年5月30日以被告謙和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一為由,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專利損害467萬元、信譽損害
106萬5,000元、懲罰性賠償金106萬5,000元,經本院以97年度智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核其先後提起之上開訴訟標的均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爰依前揭規定,命兩造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為系爭專利一、二之發明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一之專利期
間自94年8月11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期間則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被告謙和公司為電腦週邊設備製造、批發零售商。其自96年1月起製造、銷售「LianQ鍵盤滑鼠螢幕電腦切換器產品(KVM)」(型號包括「KMC-0116R」、「KMC-0108R」、「KMC-0104
R」及分別搭配之「KMX-0102」、「KDP-01」、「KDU-01」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並因而獲利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伊自得依專利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謙和公司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並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一部賠償233萬元(96年度智字第23號)及467萬元(97年度智字第13號)。
又被告謙和公司盜用系爭專利一、二之技術內容,製造並低價搶賣系爭產品,致系爭專利一、二之有效性迭遭客戶質疑,陷於與其他同類產品廠商間不公平競爭,造成伊之信譽受損。伊亦得依專利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謙和公司賠償43萬5,000元(96年度智字第23號)及106萬5,
000元(97年度智字第13號)。再者,被告謙和公司利用第三人 婁子正 違反保密協議,探知伊製造電腦切換器及其配件之相關技術,據以製造、販賣系爭產品,顯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一、二,是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3萬5,000元(96年度智字第23號)及
106萬5,000元(97年度智字第13號)。㈡被告甲○○係被告謙和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謙和公司就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伊亦一部請求被告甲○○賠償因被告謙和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所得利益233萬元(96年度智字第23號)、46
7萬元(97年度智字第13號)、300萬元(97年度智字第6號);伊之信譽損害43萬5,000元(96年度智字第23號)、
106萬5,000元(97年度智字第13號)、100萬元(97年度智字第6號);懲罰性賠償金43萬5,000元(96年度智字第23號)、106萬5,000元(97年度智字第13號)、100萬元(97年度智字第6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謙和公司應立即停止製造、展示宣傳、推銷、販賣、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其中680萬元、320萬元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另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產品雖有侵害系爭專利一、二,然被告謙和公司自95年起至97年止,銷售系爭產品之收入僅有142萬5,
357元,而非原告主張之950萬元。且依財政部頒訂之97年度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之擴大書審純益率為6%計算,伊所得之利潤僅有33萬6,576元。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信譽受有如何之損害,是其請求伊等賠償信譽損害,亦無理由。又伊等否認被告謙和公司利用婁子正違反保密協議而探知原告系爭專利一、二,且系爭專利一、二在國外早為公開且習知之技術,是被告謙和公司並無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一、二。再者,被告甲○○雖為被告謙和公司登記負責人,惟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決策及運作,且其已高齡74歲,對高科技產品技術並不瞭解。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顯屬無據。又原告與婁子正間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法院判決婁子正賠償原告979萬6,122元確定,是原告縱有損害,亦經填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一之專利期間
自94年8月11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期間則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
㈡被告謙和公司於95年12月13日設立,為電腦週邊設備製造、
批發零售商,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被告甲○○原為其董事長。
㈢被告謙和公司就系爭專利一向經濟部智財局提出舉發,經智
財局以97年9月2日(97)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72046652
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被告謙和公司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月14日經訴字第0980610545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確定。
㈣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一、二。
㈤婁子正原為原告之研發處副總經理,93年10月1日調研發處
協理負責加拿大的研發業務,離職時職位為協理,於94年9月30日離職,甲○○則為婁子正之岳母。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謙和公司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一、二,其生產銷售系爭產品而受有950萬元之利益,並以低價搶銷之方式侵害伊之信譽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禁止被告謙和公司停止製造、展示宣傳、推銷、販賣、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㈡被告謙和公司因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謙和公司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被告謙和公司是否以低價搶銷之方式侵害原告信譽,致其信譽受有損害?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㈤被告甲○○是否應與被告謙和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禁止被告謙和公司停止製造、展示宣傳、推銷、販賣、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與同法第106條規定不同,即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現存之各式侵害,於必要範圍內,得併請求預為防免侵害之必要處分,非如同法第106條規定,限於請求禁止侵權行為人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人,且被告謙和公
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一、二等情,業如上述(見上三之㈠、㈡、㈣)。被告謙和公司雖業經決議解散,但原告之系爭專利一、二仍有受被告謙和公司侵害之虞,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謙和公司立即停止製造、展示宣傳、推銷、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應屬有據。
㈡被告謙和公司因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為142萬5,357元
。故原告得依第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謙和公司賠償142萬5,357元。
⒈按專利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係指因仿造人違反專利法所
直接造成之損害,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擇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被告
謙和公司販賣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950萬元為其損害云云。惟查,被告謙和公司僅於96、97年度販賣系爭產品,96年度之銷售金額總計為560萬9,607元,97年度之銷售金額總計為430萬3,757元,扣除退貨金額後,96、97年度之實際銷售金額共為142萬5,357元,此有被告96、97年度帳冊資料、96、97年度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96年度智字第23號卷三第122至124、186至188、217至314頁),核與本院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函查之結果相符,此亦有財政部關稅局函及報關資料在卷可稽(96年度智字第23號卷三第160、177至184頁)。是被告辯稱其因販賣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為142萬5,357元等語,應屬實在。又原告固主張被告謙和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予訴外人刀鋒科技有限公司及歐斯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之利益遠高於其帳冊所記載,故應列被告之營業收入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之96年度帳冊資料,其業已將銷售予刀鋒科技有限公司、歐斯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及退貨金額,加總計算於當年度之收入金額之內(96年度智字第23號卷三第220至225、237、246頁)。且原告所提出歐斯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所呈報之資料(96年度智字第23號卷五第31頁)僅為歐斯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營業收入,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謙和公司因銷售系爭產品予歐斯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之利益高於其帳冊記載之金額。是原告主張應另行加計被告因銷售系爭產品之利益云云,應非可採。
⒊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謙和公司未據實提出公司帳冊,應認其關於被告謙和公司銷售系爭產品而獲有950萬元利益之主張為真實云云。惟查,本院於98年6月9日裁定命被告謙和公司提出95至97年度銷售系爭產品之相關單據後,被告謙和公司已於同年9月7日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並於同年11月11日提出銷貨收入、統一發票、出貨明細帳、出口報單、訂單、傳票。且上開證據資料亦與本院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函查之結果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謙和公司有妨礙原告使用證據而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形云云,尚嫌無據。基此,原告主張被告謙和公司銷售系爭產品而獲有950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⒋原告雖以系爭產品同時侵害系爭專利一、二為由,主張應
分別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云云。惟按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所受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是依此項規定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以被告謙和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收入為準。則被告謙和公司既係以一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而同時侵害系爭專利一、二,則其所受之利益即為販賣銷售系爭產品之利益,原告自僅得以其銷售販賣系爭產品之收入計算系爭專利一、二所受之損害,而不得分別、重複計算。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取。
⒌至被告謙和公司抗辯應依財政部訂頒之97年度「電腦及其
周邊設備製造業」之擴大書審純益率6%,計算其因此所受利益云云。惟每家公司或因其公司規模及經營方式之差異,或因經濟環境之不同,致其生產、製造、銷售產品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均有所差異,是尚難以財政部訂頒之97年度「電腦及其周邊設備製造業」之擴大書之記載逕認被告謙和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利益為銷售金額之6%。被告謙和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上之成本或必要費用,是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此項抗辯,應不可採。
⒍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
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謙和公司固辯稱 婁子正業 因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判決賠償原告900多萬元,故原告不得再請求伊損害賠償云云。惟觀諸上開判決理由(96年度智字第23號卷三第131至144頁),係以婁子正違反其與原告間員工保證書之競業禁止條款,而以婁子正自原告公司離職前1年之薪資總額326萬5,374元之3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判決婁子正應賠償原告979萬6,122元。是婁子正所給付予原告者既為懲罰性違約金,則揆諸上開說明,其性質即為強制罰而非為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故被告尚不得以婁子正業已給付979萬6,12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由,而拒絕賠償損害。
㈢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謙和公司以低價搶銷之方式侵害其信譽,致其信譽受有損害。
按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專利法第8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伊業務上信譽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業務上信譽受有如何之損害。則揆之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謙和公司賠償其信譽上損害,即屬無據,為不可採。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
原告固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謙和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然查,被告謙和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甲○○,縱系爭產品之研發製造係出於婁子正洩漏原告之專利技術,惟被告甲○○為00年出生,於被告謙和公司生產製作系爭產品時,已高齡73歲,故在客觀上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有此技術專業可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一、二,而於明知之情況下仍故為侵害行為。基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謙和公司係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一、二,其請求即與專利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是其請求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於法洵有未合。
㈤被告甲○○應與被告謙和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原為被告謙和公司之董事長而為其公司負責人,且於97年8月11日被告謙和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後,經選任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96年度智字第23號三第50頁)。是被告甲○○既於被告謙和公司為侵害行為時擔任其負責人,並曾於被告謙和公司股東會上擔任主席主持會議,尚難僅以其年事已高為由,逕認定其未參與、執行被告謙和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之業務。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甲○○未參與、執行被告謙和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業務。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甲○○自應與被告謙和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謙和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於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謙和公司賠償之損害範圍內,應屬有據。至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乏憑。
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未就損害賠償之清償期限及遲延給付時之利率為約定,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4日(96年度智字第23號卷一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於訴請被告謙和公司停止製造、展示宣傳、推銷、販賣、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與被告連帶給付142萬5,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萬7,835元(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萬2,680元、8萬4,655元、5萬500元),並由被告連帶負擔1/10即1萬6,784元,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1萬6,784元。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華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