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忠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忠倫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本院認定之事實除增列「呂忠倫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沈榮興 自首犯行,承認其為肇事之人,進而接受裁判。」部分外,其餘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員沈榮興依110報案前往現場處理,在其上開過失致死罪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經證人沈榮興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依前揭說明,自不因被告事後於偵查及原審否認有闖紅燈之過失責任,即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故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以電話報警並承認為肇事人,且被告亦未逃避偵、審程序,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未認定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且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新台幣(以下同)425萬元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則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揭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於肇事後,雖於原審未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其後已與告訴人 許坤郎 、 許書維 、 許嵐婷 (被害人之夫及子女)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等3人共計42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60萬元,給付方式為101年1月11日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60萬元,於101年2月11日前給付200萬元,於101年4月11日給付65萬元),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並已依約付款,亦有陳報之匯款單及出險資料影本在卷可查,告訴人並曾陳明被告若遵期履行,願原諒被告,有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深具悔意,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認為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被告係闖紅燈肇事之重大車禍事故,為促使其能慎重駕車,認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宣告之。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忠倫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街○○○巷○號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忠倫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呂忠倫於民國99年12月7日上午9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路與四川路設有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其行向之交通管制號誌為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且在視距良好之省道上,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仍貿然闖越紅燈強行通過,適有 吳月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呂忠倫發現後因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上吳月娥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吳月娥旋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出血性休克,傷重延至同日下午1時4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月娥之夫許坤郎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 王獻豐 、 郭姵君 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可信度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呂忠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忠倫雖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吳月娥發生車禍及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闖紅燈,當時也沒有超速,吳月娥突然從伊之左邊衝出來,伊有急踩煞車,但同一時間就撞到;案發前伊前後都沒有車輛,對向應該也是沒有車輛,當時沒有人在現場;伊係在內側,中央分隔島上有路樹擋住視線,被害人突然衝出,撞到伊車子,伊閃避不及,中央分隔島靠近路口沒有灌木區域很短,案發時伊之視線還是被灌木所影響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行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則,無從預期被害人會從其左側撞擊,且被害人闖入被告之行車車道,被告對於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證人郭姵君非駕駛休旅車,其高度應該看不到那麼遠;證人3人之證述對於車輛所停位置完全不一樣,顯然3人證述完全不一致,唯一相同者係證人3人有看到案發現場,顯然證詞受到不當干擾,而另證人 張基成 不管是警詢或偵訊時,均表示同樣說法,被害人從對向車道左轉過來以後,與被告車子發生擦撞,依照其描述及對照事故現場圖是比較符合說法;郭姵君電話報案紀錄與事發當時相差5分鐘,被告雖不否認郭姵君、 張宜欣 、王獻豐3人有在車禍發生後經過看到,但就他們所談的停車位置以觀,顯然並非第一時間看到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7日上午9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路與四川路設有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吳月娥發生車禍,被害人吳月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出血性休克,傷重延至同日下午1時42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100偵字第710號偵卷第1-3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99年度相字第290號偵卷第2-3頁)、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見99年度相字第290號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99年度相字第290號偵卷第12-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99年度相字第290號偵卷第15頁)、現場照片(見99年度相字第290號偵卷第16-22頁)、臺東縣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99年度相字第290號偵卷第2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99年度相字第290號偵卷第3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99年度相字第290號偵卷第34-44頁)、吳月娥意外死亡案相驗及會勘現場照片(見99年度相字第290號偵卷第45-59頁),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見本院卷第14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6852-UP、ZD-0735)(見本院卷第39-40頁)、臺東縣警局100年6月21日函文及函附臺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70-73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6月27日函文及函附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75-77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8月2日函文及臺東市○○路與四川路口交通號誌運作情形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在卷足憑。
(二)證人王獻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開車沿臨海路從臺東市往知本方向開,在接近四川路時,伊行經方向號誌燈為紅燈,伊就停在內線車道之停止線,前面沒有停其他車輛,此時有位騎士沿四川路由西往東穿越臨海路,該名騎士是從伊右手邊穿越馬路,並非與伊同向,且該名騎士行車方向號誌燈是綠燈,伊看見對向自知本往臺東方向行駛之白色轎車,就在路口撞到該名騎士,這時伊特地看伊行車方向號誌仍為紅燈,該名騎士倒地後,開白色轎車即在庭被告有下車查看該名騎士,待綠燈時伊就開走了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290號偵卷第68-7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天係為看農地而經過該處,伊停紅燈時,後面還有一部轎車,當時距離伊有一段距離伊停紅燈後,右邊有一部機車從四川路、中華路這個方向往海邊方向穿越臨海路,後面就有一部白色轎車從該機車之側面撞擊該機車,肇事者有下車來看被撞的人,爾後變成綠燈,伊離開的時候有抄車牌,當時想應該沒事就先走了;撞擊後,第一時間伊有先看有沒有其他的車,看到後面有一部車走在內側,距離伊約100公尺,此外附近除了肇事者以外都沒有人,旁邊有個檳榔攤也沒有開,伊看到綠燈了即開車離去,從被告走出來到伊離去之間,沒有注意伊身旁有無其他車子停過來,伊當時係開白色BMW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97頁及104頁)。證人郭姵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12月7日伊有目睹臺東市○○路與四川路口的車禍,伊當時要去臺東大學知本校區做活動,所以有看見該車禍,當天約早上9點多,伊那時是在停紅燈,停第2台車,就看到那個媽媽從伊右邊之四川路騎出來,當時伊是停紅燈,那個媽媽騎到已經過路的一半的時候,伊就看到被告的車子直接開過,然後就撞到了,被告是在伊對向走臨海路往臺東方向,所以被告應該跟伊一樣要停紅燈,可是被告沒有停紅燈,伊確定被告是闖紅燈,而且車速很快,沒有剎車,撞到以後撞擊力很大,導致被害人跟機車飛起來掉落在臨海路的車道上,後來綠燈時伊就開走了,當時伊車上還有另外一個同事張宜欣,張宜欣先打119跟110,伊事後還有再打一次,並有留下伊之電話號碼;伊係停在車道中間第2輛車,前方有輛小型貨櫃車,內側車道還有1輛白色BMW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9-55頁及第57頁)。證人張宜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郭姵君係伊同事,於99年12月7日早上,伊因工作的關係,要去活動的場地,就由郭姵君駕駛白色Nissan車輛,載伊由臺東往知本方向前進,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路上在停紅燈時,有一輛機車從跟伊垂直那條路之路口出來,而反方向來了一輛汽車,當伊轉過去時,那輛機車的人就從伊前面飛過去,倒在另外一邊方向的地板,過沒多久就綠燈,伊們就開走了;當時郭姵君停在最左邊的車道,附近有車但車輛很少,案發之後郭姵君有打電話報警,伊沒有親眼看到小客車與機車相撞,只是聽到聲音,被害人就從我們前面飛過去,伊沒有聽到車輛撞擊前有剎車或按喇叭的聲音,對於旁邊停車狀況並不清楚,但因車輛撞擊聲響較大,且被害人從眼前飛過,過記憶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96-100頁及第105頁)。證人沈榮興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未出現煞車痕,表示當時並未見到煞車痕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查證人王獻豐、郭姵君、張宜欣及沈榮興所為上開證言,對於本案事實發生經過,互核均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足認被告呂忠倫於民國99年12月7日上午9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路與四川路設有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直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沿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害人吳月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堪信為真。
(三)又證人郭姵君係於99年12月7日上午9時4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打110報案,且於報案時即稱其因停紅燈時有目擊車禍情形,如有需要願出面作證,並留下其它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絡之用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100年6月21日函文及函附臺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70頁及第73頁)在卷可稽,復核證人郭姵君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發生過程所為之證言,與證人王獻豐及證人張宜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証人郭姵君係於停等紅燈時親眼目擊本案車禍過程,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內容,尚不足採。至證人王獻豐、郭姵君、張宜欣所證述案發當天證人停等紅燈時,彼此車輛停置之位置雖有出入,然基於一般人駕駛車輛行進時,其視線多集中於車輛之前方,對於車輛之左右及後方車輛之行進方式或停滯位置,縱於停車時有稍作環視,未必能形成強烈而深刻之記憶,然就其車輛前方所發生之行車事故,因撞擊聲響及畫面具有衝擊性且異於平常所見,當有較為深刻之記憶,是其等就相互間車輛停滯之位置雖不一致,並不影響其等目擊及聽聞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真實性,況證人3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所述內容,經核均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內容,亦不足為採。
(四)另證人張基成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朋友呂忠倫於99年12月
7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至案發地點,當時號誌為綠燈,另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呂忠倫對向以左轉往四川路一段方向行駛,該重型機車左轉彎在伊車道發生側撞,造成女騎士受重傷送醫不治死亡,當時係日間、路況正常、車流量及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有號誌紅綠燈,速度約70公里,係伊打電話報案,呂忠倫為被害人做CPR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290號偵卷第6-7頁),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看見車禍經過,伊本來低頭點菸,抬頭起來就看到對方,距離約1台車的車長,馬上就撞到了,呂忠倫有按喇叭,伊有看到對方正在左轉,當時時速大約70、71公里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290號偵卷第29-3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和呂忠倫要去找朋友,對於案發當時路口號誌是綠燈或紅燈沒有印象,被害人距離汽車多遠沒有印象,呂忠倫是否有按喇叭也沒有印象,是被告撞被害人還是被害人撞被告也沒有印象,被害人之機車與呂忠倫之汽車是垂直或平行也沒有印象,伊當時是在抽菸,頭抬起來就看到被害人,就撞到了,因為個人體質所以會忘掉一些事情,事故發生後呂忠倫有下來為被害人做CPR,後來有2人前來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44-49頁)。
查證人張基成於警詢中先證稱:案發當時號誌為綠燈,另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呂忠倫對向以左轉往四川路一段方向行駛,該重型機車左轉彎在伊車道發生側撞等語,然其至偵查中又結證稱:伊係低頭點菸,頭抬起來看到被害人距離約1台車長,馬上就撞到了等語,而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抬頭時有看到被害人,距離汽車多遠沒有印象,對方是從哪個方向過來沒有印象等語,顯見其前後證言彼此間有所矛盾齟齬,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案發過程均能詳盡陳述,惟於審判中具結後之證述,對於本案主要待證事實即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諸如路口交通號誌顯示之燈號為綠燈或紅燈、看見被害人時被害人距離汽車之距離、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汽車係平行或垂直、抬頭前呂忠倫有無按喇叭等,均答以沒有印象或個人體質會忘掉一些事情,然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以外之過程,諸如伊與被告在一起之原因是要去找朋友、當天精神狀況良好、點完菸後就順其自然將頭抬起、不是因為呂忠倫按喇叭才抬頭、事故發生後被告有下車為被害人做CPR、事後有2人前來協助等事實,則均能記憶,顯然係對本案主要待證事實有所隱瞞,亦有瑕疵。是證人張基成所為證述之內容既有諸多瑕疵,且與上開證人王獻豐、郭姵君、張宜欣所證內容,經核亦不相符,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自不足採信。
(五)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臨海路與四川路交岔路口,其中央分隔島接近前揭交岔路口部分,已無中央分隔島之矮灌木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編號3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99年度相字第290號偵卷第12頁及第17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並不會被中央分隔島上之路樹擋住視線,且被告若能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見到燈光號誌為紅燈時即停止通行,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不致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此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且在視距良好之省道上,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為行車管制號誌、號誌動作正常、行向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穿越上揭交岔路口直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99年度相字第290號偵卷第12-14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疏未注意,以致撞擊被害人導致其受傷後不治死亡,足徵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素行尚可,惟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任何事證可認其於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重大,職業為修車師傅、生活狀況不是很好但還可以過、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