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欣姿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欣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欣姿於民國99年6月8日19時50分許、20時許、20時1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住處內,以電腦系統連結網際網路(IP位址:118.23
3.142.84),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無故輸入 劉映君 之帳號「g0000000」及密碼,為登入及冒充劉映君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賣商品,致生損害於劉映君。嗣經劉映君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映君之證述;㈢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會員登入資料、露天拍賣、網站販售產品資料;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這件事,可能是IP被盜用,伊也不知道為何會有這種情況產生等語。經查:
㈠該網路IP位址:118.233.142.84確係被告在前揭時間所使用
網路之IP位置,且當時告訴人劉映君在露天拍賣網站「g0000000」帳號,遭人無故輸入該帳號及密碼登入,並冒充劉映君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賣商品,而該連結網路之IP位置係11
8.233.142.84等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並經告訴人劉映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891號偵查卷第6至8頁),且有露天拍賣會網站會員資料、登入記錄、販售商品網頁資料、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回99年12月29日99凱擘字第137號函暨所附IP位置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
891號偵查卷第9至2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25號偵查卷第6、7頁),自堪認屬為真。
㈡惟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確有於前揭時間,以電腦連
結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無故輸入劉映君之帳號「g0000000」及密碼,為登入及冒充劉映君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賣商品之行為。經查:
⒈本院曾就被告所辯稱之IP有無被盜用之可能分別函詢財團法
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嗣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係函覆略稱:「由於涉及各資訊系統、業者技術、作業方法及個案事實情況恐有不同,本會不宜貿然推斷論述,故無法作復」等語,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函覆略稱:「謹臚列常見盜用網路連線情形如次:㈠盜用無線網路連線:被盜用者架設○○區○○路時,若無線AP未設定密碼或密碼遭破解,盜用者可於○○○區○○路可收訊範圍內使用被盜用者之網路連線。㈡Proxy/VPN跳板連線:
被盜用者電腦或網路設備若有安裝設定Proxy或VPN,盜用者得知設定後即可使用其網路連線。㈢遠端連線服務:被盜用者電腦安裝遠端連線軟體(如windows作業系統即內建『遠端桌面』服務),或遭植入具遠端連線功能之木馬程式,盜用者可遠端連結至被盜用者電腦,再連線至網際網路」等語,分別有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100年7月1日(100)資法字第100000365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0日刑偵九三字第100011554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4頁)。則由前揭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回覆本院之內容可知,IP被盜用確有此可能,僅涉及各資訊系統、業者技術、作業方法及個案事實情況而有所不同,另再由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覆本院之內容更可知,除上開常見盜用網路連線即盜用IP之情形外,亦另有其他方式盜用IP之可能,足見被告辯稱可能係IP遭盜用等情,並非毫無所據,則公訴人所指前揭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之犯行,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即非無疑。
⒉再者,依公訴意旨所指,倘若上情確係被告所為,則被告冒
名登入告訴人劉映君前揭拍賣網路之帳號,顯然係要以該拍賣網站所顯示之網頁用以拍賣商品為是,衡諸一般常理,被告應會留存匯款之帳戶或相關資料顯示在該拍賣網頁上,或顯示在投標人得標後所進入之相關網頁上,而使投標人得以於得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或其指定之帳戶,如此一來,才與被告為前揭登入及冒名販賣商品等行為之目的相符。惟當時盜用告訴人劉映君帳號之人,並未留存相關資料,業據本院詢問告訴人劉映君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本案並無法透過該拍賣網頁所留存之匯款帳戶或相關資料,用以證明冒用告訴人劉映君名義拍賣商品之人即為被告或與被告有何關連之人,堪可認定。再者,本院復依該告訴人劉映君遭冒名拍賣商品網頁所留存之聯絡MSN帳號:[email protected]分別向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詢該MSN帳號於該段期間之使用人相關資料過院,惟經該公司及警方查詢後,並無法因此查得該MSN帳號之申請使用人資料等情,分別有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30日微軟法字第0000000-0號函、信函後附使用者資料,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年10月11日新北警店偵字第1000052127號函、10
0年12月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00058475號函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8、39、40、41、47、50頁),足見亦無法以該冒用者所留存之MSN帳號證明被告確為公訴意旨所指為前揭犯行之人,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前揭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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