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3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趙省叁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趙省叁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趙省叁、乙○○素行,以上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骰子4顆及碗公1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2000元則為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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