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3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紫海苔」數量應更正為:「2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又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160元,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