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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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淑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27號、109年度執緩助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淑芬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該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52號和解筆錄內容,於109年5月1日確定,詎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僅於109年1月、2月、3月給付被害人 張賢良 款項,自109年4月後即未再依該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按期支付被害人款項,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淑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20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該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52號和解筆錄內容,於109年5月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該案後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109年度執緩字第195號),該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9日核發通知文件,通知受刑人之履行期間至111年5月20日止,並對受刑人付郵寄送上開通知書,於109年6月2日送達受刑人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居所,並由受僱人收領,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又受刑人於109年1月、2月、3月雖有按期給付被害人款項,然自109年4月後即未再依該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按期支付被害人款項,且經該署書記官電話聯繫無著等情,亦有被害人之陳報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及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情首堪信採。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因為109年3月底被裁員,6月有寫信給被害人,拜託被害人給伊3至4個月緩衝期,伊8月開始租攤位做小生意,1天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扣掉成本只剩5、600元,到同年9月20日可以先還10,000元,之後也能每月償還5,000元等語,此部分核與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同意被告所提出現行之清償方式等情節相符,受刑人並於109年9月21日當庭交付10,000元予被害人,經被害人點收無訛,足認受刑人先前係因遭到裁員、經濟困窘而無法賠償,自難與惡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等同而論,尚難遽認受刑人無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此外,復無相關資料可佐受刑人有履行負擔可能卻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自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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