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84、4304、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幫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關於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間之記載,更正為「98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之某日」;關於被害人被詐騙之日期,均更正為「98年12月28日」;暨被害人姓名「 簡雯棋 」之記載,更正為「 簡雯棊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基於一個幫助犯意,以一行為交付一個存款帳戶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 莊雅惠 、 黃莉媛 、簡雯棊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款項至其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三、爰審酌被告因輕忽而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致檢警查緝困難,且被害人莊雅惠等人因而被詐騙金錢受有損失,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念其僅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微,另衡其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