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書記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書記官迴避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抗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駁回抗告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因誹謗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聲請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書記官迴避,該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嗣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126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因之對本院上開駁回抗告確定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定之救濟方法,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從而,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再審者,係以確定判決為限,而不論係對於程序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381號、80年度臺抗字第642號、89年度臺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9年度抗字第1266號駁回抗告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其聲請再審對象既為「裁定」,而非「判決」,顯違程序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