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上訴駁回確定,另犯搶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強制工作1年6月,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犯強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11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0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0月28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501號函及所附臺灣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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