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煜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煜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清煜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竊盜罪,未扣案郭清煜所有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清煜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第4行至第5行記載:「……、 方啟彰 則
負責侵入該址店內,並竊取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方啟彰負責破壞該店之窗戶,侵入該址店內,並竊取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第3行至第4行記載:「……、方啟彰則
負責侵入該址店內,並竊取現金4萬8,000元得手,所得款項由郭清煜、方啟彰朋分花用。」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方啟彰則負責破壞該店之窗戶,侵入該址店內,並竊取現金4萬8,000元得手,所得款項由郭清煜分得8,000元,餘由方啟彰分得,均已花用殆盡。」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清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1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清煜就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郭清煜就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本院已於105年8月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郭清煜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其所為可能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其所為可能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另被告郭清煜與案外人方啟彰關於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因被告認知案外人方啟彰係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被告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郭清煜因一時缺錢,在案外人方啟彰之邀約下參
與本案竊盜犯行,擔任把風工作,二人共同行竊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非無可議之處,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林昇億 、 王婉玟 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職)肄業,平日在家裡幫忙,沒有固定的薪水,需要用錢時才向父親要,現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㈡查被告郭清煜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竊盜未
遂罪,其認知犯罪尚屬未遂階段,且犯罪後並未分得任何款項現金,既無其個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自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次查被告郭清煜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竊盜
罪,其犯罪後所分得之現金為8,000元,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是以被告郭清煜此部分之犯罪所得8,000元,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