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告 傅祥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105年度簡字第1943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程序之上訴所準用。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傅祥琳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05年6月24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並由其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親簽收,另於105年6月24日送達至抗告人所陳報之居所地「高雄市○○區○○路○○○○○號2樓」,由受僱人即該處管理室人員簽收,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25頁、第29頁),足認上開判決於105年6月24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參以抗告人之住居所與本院所在地為同一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準此,抗告人如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合法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05年6月25日起算,至遲計至105年7月4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5年7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1份暨其上所示之本院收狀戳印1枚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34至35頁),是原審認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而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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