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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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勝瑔與告訴人 王競賢 前有口角糾紛而相約談判,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9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丹鳳捷運站1號出口旁,以徒手方式推擠告訴人,再用手勒住其脖子,並將之摔向花圃矮圍牆,使其臀部撞擊花圃矮圍牆,因而受有雙側臀部挫傷、右側拇指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
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