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請人 侯王淑昭 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蘇家弘 律師相對人 侯貞雄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侯貞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侯王淑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侯貞雄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冠狀動脈心臟病等疾病,致語言能力、書寫能力減損,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均陷於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專科 方勇駿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侯貞雄,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大致上尚可切題回答;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4年8月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略認:「一、 侯員 之精神科診斷為『腦中風之後遺症』。二、侯員因前項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顯有不足。三、侯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尚可,仍須持續復健」等語,有本院104年7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腦中風之後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侯貞雄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侯貞雄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侯貞雄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且長期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協助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相對人之子 侯玉書侯傑騰 亦到場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情(見本院104年7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由聲請人侯王淑昭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侯王淑昭為受輔助宣告人侯貞雄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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