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8年3月27日11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右轉中山路逆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中山路,適有告訴人甲○○○沿中山路由南往北走來正欲穿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和平路時,因而遭該機車碰撞,致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