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犯後起初否認,至偵查時始坦承犯行、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路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1日下午11時53分許,至苗栗縣通霄鎮○○路「7-11」便利商店內影印資料時,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店員 謝垣奇 於操作影印機而未及注意時,接續竊取2包大衛杜夫牌香煙,藏放於褲子左、右兩側口袋,然後再拿取同牌香煙1包放於櫃臺,待謝垣奇回到櫃臺後,隨又請謝垣奇為其拿取同牌香煙1包,而僅將影印費用及後2包香煙之價金新臺幣170元交付給謝垣奇後,即步出該店。嗣因員警於偵辦另件竊盜案,而調取該店當日之監視錄影帶觀看時,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謝垣奇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發票影本1張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沈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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